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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7民初1518号

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民初1518号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汽摩大道**合洲综合市场干鲜副食品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81576896W。

法定代表人:唐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城水岸D2、D3-1-23门面。经营者:柏廷英,女,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俊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2元及以206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中,起算时间及利率变更为以2062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货物从事其经营。截止2017年9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2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未作答辩。本案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有原告的陈述、酒类流通随附单、结婚登记档案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出售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资金占用时间及利息标准均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较合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熊风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62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合川区南津街友缘食品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梁洪川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梁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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