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24刑初83号 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简天丽,女,汉族,200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俊,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骆平,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肥西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经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闻联合,男,汉族,1996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宗宝,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阚献杰,男,汉族,1990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静,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天丽、丽骆平、闻联合、阚献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天丽及其辩护人张成俊、被告人李骆平及其辩护人孙旭东、被告人闻联合及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卢宗宝、被告人阚献杰及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的辩护人赵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8月15日凌晨,曾某将在庐江县庐城镇滚石三号会所当服务员的被告人简天丽带回家中住宿,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简天丽认为其被强奸,遂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男友张某1(在逃)和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四被告人及张某1以报警强奸相要挟,向曾某索要钱财私了。因钱财数额未达成一致,双方交涉过程中,被告人简天丽于当天上午向庐江县公安局报案。后曾某因害怕被查处,支付被告人简天丽等30000元。被告人简天丽和张某1共分得20000元,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三人分得10000元后平分。得款后,被告人简天丽到庐江县公安局要求撤案。 案发后,被告人简天丽、阚献杰主动投案;四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简天丽、阚献杰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简天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简天丽包庇曾某的强奸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而非敲诈勒索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骆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李骆平具有坦白情节;其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闻联合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闻联合具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阚献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被告人阚献杰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15日凌晨,曾某将在庐江县庐城镇滚石三号会所当服务员的被告人简天丽带回家中住宿,两人发生了性关系。被告人简天丽认为其被强奸,遂打电话将此事告诉其男友张某1(另案处理)和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被告人简天丽和张某1商议后,以报警强奸相要挟,先后向曾某索要100000元、50000元私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人简天丽后于2018年8月15日凌晨3时6分向庐江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被强奸,民警后将被告人简天丽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询问。期间,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代表被告人简天丽方与曾某方商谈赔偿事宜。被告人简天丽离开公安机关后,经与张某1商议,同意曾某方赔偿15000元后去公安机关撤案。
被告人李骆平与被告人闻联合、阚献杰经商议后约定转告曾某方被告人简天丽需要赔偿30000元,剩下的15000元由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瓜分。因害怕被查处,曾某方同意赔偿被告人简天丽30000元。2018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简天丽至公安机关要求撤案。后曾某方要求将30000元当面交付被告人简天丽,被告人李骆平遂告知被告人简天丽与张某1其与曾某方谈妥赔偿30000元,但其从中调解需分得15000元,被告人简天丽同意。后曾某方将30000元交付给张某1。被告人简天丽和张某1共分得20000元,张某1支付给李骆平10000元,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三人各自分得3300元、3400元、3300元。被告人闻联合、阚献杰听闻被告人简天丽被抓获后,将各自分得的钱款3400元、3300元交还给了张某1。 案发后,被告人简天丽、阚献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的亲属分别代为向被害人曾某赔偿20000元、100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记录照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陈某、杨某、李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简天丽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简天丽包庇曾某的强奸行为,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住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曾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简天丽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包庇罪的构成特征。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闻联合、阚献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闻联合、阚献杰的罪责相对小于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应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对待。被告人简天丽、阚献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的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简天丽、李骆平予以谅解,对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提出的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对被告人简天丽、阚献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骆平、闻联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简天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骆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闻联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阚献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朱前芳
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乔 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