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302民初3703号
原告:刘玉银,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县。
委托代理人:周涛,河北向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009315510。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飞。 原告刘玉银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8年4月4日至6月15日为司法鉴定时间。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327元、评估费2510元、施救费1000元,总计448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自有的冀C×××××号车辆沿青龙乡间公路行驶至青龙县,当时天降大雪路面湿滑,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109396.80元等险种。事发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迫于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车损险109396.8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正常理赔程序,需要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否则无法认定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公估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告为自有的车牌为冀C×××××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109396.8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 2018年3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青龙乡间公路行驶至三间房村时,当时天降大雪路面湿滑,由于操作不当与路边墙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警,但打了保险救助电话,被告派查勘人员于18时左右赶到现场,并对现场及车辆损坏部位外观进行拍照,之后送至位于市中医院南侧的鸿鹏汽修厂,发生施救费1000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车损未及时定损,故原告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车辆损失司法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了查勘,发现前保险杠、左前大灯、水箱框架、元宝梁、自动变速箱阀体等部位损坏,于5月28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41327元(更换部件费用32227元+维修工时费9600元-残值500元)。原告支付了公估费2510元。 现该车已维修完毕,但原告未提供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6月17日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保费的交纳义务,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后,被告理应在赔付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系原告雪天驾车路滑操作不当所致,关于争议的车辆损失,
本院认为,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接受委托后对车辆进行查勘后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损失金额为41327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的数额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此对公估的车损数额应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公估数额过高且公估报告项目清单中序号29-39项的部件并未损坏达不到更换程度的观点,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公估的车损数额是按照市场价作出的,公估的数额高于二类汽修厂的价格,在原告拒绝提供维修明细和维修发票以及无法复勘车辆的情况下,对公估中的维修项目费用和工时费用应适当予以扣减,以扣减15%费用较为合理,即支持合理损失41327元×(1-15%)=35127.95元。另外,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是为了施救车辆所发生的,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2510元是为了查明车辆损失所发生的,也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以上损失共计38637.95元,由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银保险赔偿金38637.9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刘玉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计46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4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雪彬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