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闽0504民初122号

蔡银兴与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银兴;胡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04民初122号

原告:蔡银兴,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被告:胡敏,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原告蔡银兴与被告胡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与被告胡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敏立即偿还蔡银兴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胡敏于2011年8月30日向蔡银兴借款人民币62400元,并于当日向蔡银兴出具借条一份,承若从2011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但胡敏仅向蔡银兴还款42400元后便拒绝还款,至今尚欠蔡银兴20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胡敏辩称,只欠蔡银兴16000元。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敏于2011年8月30日向蔡银兴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蔡银兴借款62400元,承若从2011年9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还款2000元,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胡敏共还款42400元,至今尚欠蔡银兴借款20000元未还。蔡银兴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本院调取的胡敏身份信息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蔡银兴与胡敏的借贷关系有蔡银兴提供的胡敏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至今胡敏尚欠蔡银兴借款本金20000元;故蔡银兴请求胡敏偿还所欠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内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蔡银兴提出胡敏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胡敏辩称,只欠蔡银兴16000元,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胡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蔡银兴借款 20000元及自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胡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海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林 翔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