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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602财保8号

姜云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姜云楷;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602财保8号

申请人:姜云楷,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瑜,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某办事处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泽文,系执行董事。 申请人姜云楷与被申请人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姜云楷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开户银行: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帐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0万元为限。申请人姜云楷并提供了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单保函予以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姜云楷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贵州安顺市平坝区天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帐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姜云楷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曾 羽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蒲华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