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民初910号
原告:沙巴巴,男,1963年1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琼,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忠(别名马继平),男,1963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 原告沙巴巴与被告马文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案外人马凤明向原告说其姐夫(被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村有一处宅基地要出售。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马凤明来到被告金凤区良田镇家中与被告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吴忠市××区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7.1万元。双方委托在场案外人马军起草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在协议上按手印。原告当场向被告支付2.2万元(其中支付现金1.2万元,原告儿子沙七五通过微信向马凤鸣转账1万元)。2018年2月2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示通过案外人马超账户向被告转账13万元,共计支付15.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时被告却不能交付双方约定的“宅基地”。原告认为,被告虚构宅基地的事实,欺骗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54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应当返还收取原告的15.2万元。
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转让费15.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引起的纠纷,该《转让协议》的标的系宅基地及其地上的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本案中转让的宅基地及房屋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专属管辖权,本案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670元,退还原告沙巴巴。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魏丽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晓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