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82号
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五峰工业区溪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521600255822。 经营者:蒋阳滨(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强,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跃进,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以下简称天安盛石雕厂)与被告何跃进工伤保险待遇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2018年1月18日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2018)闽0502行初32号],请求依法撤销惠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安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10月10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闽05行终3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闽0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撤销惠安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惠安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4日,惠安人社局作出惠人社工驳字〔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决定驳回被告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4日恢复本案审理,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跃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盛石雕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二、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300元。事实与理由: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其一,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和案外人“惠安县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两者也不存在用人单位分立或合并的情形。通过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可知,原告经营场所系向案外人惠安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租赁,并非原告所有。案外人惠安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的经营场所除了出租给原告外,还有出租给其他单位经营生产。原告未曾对被告进行聘用,更不可能对被告进行工作安排和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其二,与本案劳动争议有关的证据不是由原告掌握,要求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事故发生后,惠安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积极承担责任,含商业保险理赔款共计支付给了被告131362.02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出具的商业保险理陪通知书载明:“投保单位:惠安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主被保险人:何跃进”等基本信息,充分证明原告并非被告的用工主体。其三,惠安人社局未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混淆用人单位,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系错误的。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仅根据被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材料作出泉劳鉴委伤字〔2017〕11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并未全面审查被告的病历材料,未全面切实地考虑被告伤情相对稳定后劳动能力的恢复情况,故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准确。
二、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须承担本案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惠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安县劳动仲裁委)裁决的相关项目及数额亦缺乏依据,且计算错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3000元,而不是4000元。案外人惠安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应予以全部抵扣,而不是仅抵扣已支付的2000元,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与事实不符。被告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护理等级,无法确认其护理费标准,被告主张护理费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何跃进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到原告处从事大切工,每月工资4000元。2016年6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公司车间操作行车将石头吊往大切机台上方,拿木块垫放在石头下方时,行车的皮带突然断裂,致石头从行车上掉落下来将被告左手砸伤。2017年7月31日,惠安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的伤为工伤。2017年9月2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伤残为六级。被告于2017年10月13日向惠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的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不公正不公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52000元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31082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天安盛石雕厂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以此证明原告的经营场所产权系租赁。证据2即记工簿及大切工计件单,以此证明与案涉劳动争议有关的事项由案外人掌握,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证据3即商业保险理赔通知书,以此证明案外人惠安县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为被告投保、申请理赔及理赔款1060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证据4即生活补助金明细表、借款单,以此证明案外人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已实际支付被告34750元生活补助金。证据5即案外人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且被告有刻意制造本次事故的严重过错。证据6即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案外人安盛石雕工艺制品厂已实际支付被告86012.02元治疗费用(包含护理费)。证据7即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回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收到案涉仲裁裁决书。证据8即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泉劳鉴委伤字〔2017〕11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8)闽0521民初32号及(2018)闽05行终384号行政判决书、惠人社工驳字〔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惠安人社局决定驳回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何跃进未到庭,但提交下列证据:证据9即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以此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情况。证据10即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以此证明惠安人社局认定被告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伤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证据11即泉劳鉴委伤字〔2017〕11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六级。证据12即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被告受伤后在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0即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认定,泉劳鉴委伤字〔2017〕11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亦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书面提出异议,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即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等,与证据9即原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6即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与证据12即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均是被告在住院期间取得或发生,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其支出的医疗费。证据7即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回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8、10、11即双方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原告提供的行政判决书等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惠人社工驳字〔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是惠安人社局根据(2018)闽05行终384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对被告受伤事故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已对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进行了变更否定,故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已不能作为本案定案根据,相应泉劳鉴委伤字〔2017〕115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涉及案外人,本案不予认证。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惠安县崇武镇五峰工业区溪西路。2016年6月1日,被告以“压砸至左手疼痛流血运动受限2小时”为主诉,至泉州市丰泽仁福骨外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6年6月30出院,同年10月6日在该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7年1月11日出院,2017年3月17日在该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至2017年3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4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手严重压砸伤:1、第3-5掌骨粉碎性骨折;2、中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3、环指近节指粉碎性骨折;4、尺动静脉断裂;5、正中神经断裂;6、第1、2、3指总动脉神经束断裂并缺损;7、拇指双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束断裂;8、示指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束断裂;9、小指尺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束断裂;10、示中环小指指深指浅屈肌腱断裂;11、骨间肌、蚓状肌毁损;12、小鱼际肌毁损;13、第1-5血供障碍;14、手掌皮肤逆行撕脱。2017年7月31日,惠安人社局作出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为原告工作中受伤,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28日,泉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六级。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惠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一、裁决解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4000元/月×1.5个月);
三、裁决原告支付13个月的每月4000元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52000元;
四、裁决原告支付工伤补偿金141972.10元(其中:营养费7418.9元,护理费1755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治疗期间的停工留薪工资4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交通费2000元);
五、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40元(450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0元(4505元/月×40个月),合计21624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作出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00元;
三、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计3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67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40元,,以上合计225300元,扣除已付2000元,原告应再付给被告223300元;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间向本院起诉。2018年1月18日,原告向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惠安人社局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闽0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闽05行终38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2018)闽0502行初32号行政判决;撤销惠安人社局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责令惠安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2月14日,惠安人社局作出惠人社工驳字〔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核实被告系蒋国添雇佣的大切工,事发时,被告在蒋国添石雕工艺加工厂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驳回被告工伤认定申请。 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是依据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等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现惠人社工认字〔2017〕135号《关于对何跃进的工伤认定决定》已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行终38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而惠安人社局根据该生效行政判决作出的惠人社工驳字〔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告工伤认定申请,泉惠劳人仲案〔2017〕78号仲裁裁决的依据已经不存在,故原告要求判决无须根据该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3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以欲对〔2018〕3号《关于驳回何跃进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被告可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无须向被告何跃进支付经济补偿6000元。 二、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无须向被告何跃进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3300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惠安县崇武天安盛石雕工艺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秀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云潇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