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大明街南段宝山路西。
负责人:李剑,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有为,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保险公司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东,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伊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民族、职业均不详,现住赤峰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9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期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17100元;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吕东、陈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另外在投保人投保时,投保单上已经单独记载了特别声明部分,要求投保人认真阅读条款,对免责事由等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并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加附送达了条款,投保人已经知晓并在特别声明下方签字认可,说明投保人已经认可了投保单及条款内容。商业险不同于强制险,应尊重合同约定。
二、根据保险合同,鉴定费、上诉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吕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吕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格式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相违背,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该部分条款法定无效。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强未答辩。一审时,吕东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陈强、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吕东停运损失17100元;由陈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一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9月4日19时30分许,陈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原县110国道850KM+150M处,在超车过程中与同向前方吕东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导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驶入路南路壕中造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损坏。此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县公安交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强负全部责任,吕东不承担责任。陈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吕东车辆维修费已经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无剩余。吕东车辆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1日被送到赤峰市宏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共停运36天。诉讼中,吕东申请对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1日共36天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院依法委托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吕东×××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低平板挂车自2018年9月6日至2018年10月11日共36天的停运损失评估参考值为17100元。吕东支付评估费2000元。一审认为,吕东与陈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陈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因陈强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吕东请求的停运损失1710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吕东主张的停运损失费17100元,有评估报告佐证,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不同意赔付的主张,其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免责事项说明,不足以证明已经就格式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吕东停运损失17100元;
二、驳回吕东对陈强的诉讼请求。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吕东在本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二审审查,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单时虽然在保险人处签定“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加盖公章,但是保险免除事项并未在保险单中进行特殊标记,而是另行制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册子)的形式发放给保险人,而该说明书将所有免责事项进行罗列,并不能引起保险人注意,而且在庭审中保险公司称向保险人发放说明书让其阅读,从而进一步说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免责事项对保险人进行告知或提示,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免除间接损失赔偿义务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及时进行赔付,吕东为实现权益而发生的合理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案的赔付主体,其应承担上述诉讼费用,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辉
审判员 陆广华
审判员 牛占龙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泓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