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7434号原告韩守森,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薛文杰,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香,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丁彦安,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鑫,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韩守森与被告张春香、被告郭鑫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守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杰、被告张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被告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陪读在郑州××新区万丰慧城小区租房居住,被告母女也曾在该小区居住。
原告通过房屋中介公司得知被告母女欲出售位于该小区9号楼1单元13层170号的房屋以及附属的地下停车位,在中介公司人员与被告张春香、郭鑫取得联系后,由中介公司人员带领原告与郭鑫一起看了房子。后在被告郭鑫出示了被告张春香的卖房委托书、张春香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合同原件、购房发票、停车位购买收据、郭鑫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后,原告与郭鑫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房屋购买合同书》,由原告购买被告张春香名下位于郑州高新区××小区××楼××单元××房屋及附属××地下停车位(××区××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55万元购房款,并约定待该房屋的房产证下发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同时,原告再支付剩余房款5万元。被告随后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几个月后,被告郭鑫称要办理房产证需要购房发票等手续,将购房发票等手续要走。2016年初,被告张春香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证。2017年初被告张春香起诉原告侵权,经贵院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张春香的起诉。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春香委托其女儿郭鑫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恶意串通,是按照市场价进行对价交易的正常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春香在原告居住该房屋两年之久后,谎称不知情、不同意出卖房屋既不符合生活常理,也不符合逻辑,其拒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违背了诚信交易原则。故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限期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楼××单元××房屋以及附属地下停车位(××区××号)办理手续给原告。
被告张春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他人出卖涉案房屋,也从没有将涉案房屋通过中介对外出售,也从没有售房的想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所说的购房手续一直由被告持有原件,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系复印件。2、被告对郭鑫出售其名下的房产完全不知情,且在发现后积极采取法律措施追讨房产,根本不存在追认的情形,故郭鑫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对被告没有任何效力。3、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非法购买被告的房屋明显属于恶意,该房屋加上车位的价格为60万元,完全是以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被告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已将户口迁至该房屋,被告不可能将该非法买卖的房屋过户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郭鑫之间恶意、私自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严重侵犯了被告作为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处分,且被告已通过法院判决解除了与郭鑫的养子女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鑫辩称:1、该房屋是原告与我私自买卖的,我不是产权人,原告对此知情,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原告自己写的。原告并说如果办不了产权证,他退房,我退钱,主要是为了让他女儿上学。2、该房屋产权在我养母张春香名下,购房合同、发票等手续都由其掌管。签订协议时我只有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原告也同意我签订合同。原告所述的售房委托书根本没有,因为我养母张春香根本不知道卖房一事,中间我还一直支付房租给张春香,假装该房屋还在出租。3、该房屋是我在万丰慧城东门的中介处挂牌的,当时并没有告诉张春香,挂该房屋主要是为了询价。后来中介打电话说有人要看房,原告一直催我说要买房并给我现金,我当时有个小餐厅想要扩大规模所以我就和原告签了合同收了钱,该钱我自己用了并没有给我的养母张春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被告张春香作为买受人,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合同编号为00000900084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25号9幢1单元13层东北户17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总房款为311598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被告张春香于2016年1月1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2014年2月19日,被告张春香作为受让人(乙方),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让人(甲方),签订《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万丰慧城小区地下停车位B23号车位转让给乙方,总价款为126000元。万丰慧城销售部并出具有《更换车位情况说明》一份,称张春香、韩龙彪于2011年7月5日购买万丰慧城B区B28、B29号车位,现更换为B区B23号车位。原告提交有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4日的《房屋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房屋坐落于万丰慧城9#13层170户,带地下停车位B23。房屋总金额为60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买方首付款55万元,并于过户日将剩余尾款5万元交纳。该合同出卖方处签有“张春香”。庭审中被告张春香称该签名系伪造,被告郭鑫称该合同前六条及条款下面的“出卖方、买售方”系其书写,其余内容当时不存在。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郭鑫向其提供,认为“张春香”的字迹是其本人所签,但并未见到其签字的过程。2015年1月26日,被告郭鑫作为出卖方,原告作为买受方,就位于郑州市××新区银屏路万丰慧城9号楼第13层170号的房屋再次签订《房屋购买合同书》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郭鑫支付了55万元购房款,被告郭鑫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张春香均提交有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经本庭询问,被告张春香称上述原件一直由其持有,原告提交的系彩色复印件;被告郭鑫称其向原告交付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转让协议、车位使用权变更协议均为彩色复印件,其未向原告提交过委托书;原告称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转让协议、变更说明都是由被告郭鑫向其交付的,认为是原件。庭审中被告张春香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合同中出卖方处所签的“张春香”是否是其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上海东南(2018)文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送检《房屋购房合同》上落款签名字迹“张春香”与样本1至样本15上样本字迹“张春香”不是同一人所写。现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月24日房屋购房合同、2015年1月26日房屋购买合同、收条及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显示有红色印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更换车位情况说明各一份、被告张春香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结婚证、户口本、更换车位情况说明、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张春香从河南省万丰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有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单元××东北××号的房屋,该房屋并登记在其名下。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房屋购房合同上出卖人处所签的“张春香”并非由被告张春香本人所签,其提交的2015年1月26日的房屋购买合同书上仅有被告郭鑫作为出卖人予以签字。庭审中被告郭鑫称其系私自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张春香对此不知情,其亦未向原告提交过相关房屋手续原件。故在被告郭鑫并非该房屋的产权人,被告张春香对郭鑫该出卖行为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张春香并未就该房屋出卖一事达成有合意。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春香为其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及地下室的物业变更手续,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郭鑫有权处分该房屋及以及被告张春香对该行为予以认可,故其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守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汪 涛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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