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辽021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树财,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树财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树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0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某小区道路隔离带,用随身携带的锤子、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FT175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2.2018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小区农贸市场正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3.2018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某水果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赃物无法估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树财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
经审理查明,1.2018年10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先进街道某小区道路隔离带,用随身携带的锤子、钥匙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FT175ZH-5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700元。2.2018年10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某小区农贸市场正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此处的“福田五星”牌FT150ZH-4D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000元。3.2018年10月28日2时许,被告人吴树财到大连市金州区东山路某水果超市门前,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耿某停放在此处的“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赃物无法估价。上述赃物均由被告人吴树财销赃获款挥霍。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树财供述笔录、被害人郭某、夏某、耿某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亦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吴树财当庭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树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07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树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多次盗窃且另有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树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二、被告人吴树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元;退赔被害人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郝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