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91执403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5558823508,住所地江苏省苏州。
法定代表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荣,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赵西海。
被执行人:包锡国。
被执行人:宋丙璐。
被执行人: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872469708。
法定代表人:包锡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MA3D5MQB7D,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秀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西海、包锡国、宋丙璐、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7)苏0591民初108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付租金1060000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7日止的违约金22935元以及自2018年5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0000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赵西海、包锡国、宋丙璐对被告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赵西海、包锡国、宋丙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036元,由被告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赵西海、包锡国、宋丙璐负担,上述款项已有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18年10月1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被执行人签收上述法律文书后未能如期到庭。2、2018年10月1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不动产、购物地址、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3、2018年10月17日、2019年1月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赵西海名下有车牌号鲁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包锡国名下有车牌号鲁C×××**、鲁C×××**汽车二辆。被执行人赵西海、宋丙璐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其金额人民币3171.1元、19163.91元。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4、2018年10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8年10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限制消费令,限制其进行高消费。6、2018年12月3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平台调查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信息,反馈无可用余额。7、2018年12月5日,本院委托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及工商注册地财产进行调查,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向本院反馈的调查信息如下:①被执行人沂源鑫旺玻璃助剂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南麻镇沟泉村001幢101、201、301与002幢101与003幢101与004幢101不动产、位于南麻镇沟泉村西土地使用权,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首封法院系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本院系第四顺位轮候查封。②被执行人包锡国名下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城东风路中段南侧02幢D1-102、D1-202、储A02不动产、位于沂源县城东风路中段南侧**D1-102C、D1-202C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首封法院系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本院分别系第五、三顺位轮候查封。③被执行人赵西海名下有位于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县城瑞阳路82号新城温泉家园21号楼储B13和D1-703不动产,上述不动产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2日止,考虑到上述房地产市场价值、债务人负债情况及进行强制拍卖后优先扣除的税费、评估费、安置费、优先债权,为避免无益处分,经本院告知后,申请人暂不申请法院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被执行人宋丙璐、山东天森医药有限公司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反馈至本院。8、2018年12月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宋丙璐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9163.9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440元后尚余人民币5723.91元,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9、2018年12月7日,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西海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171.1元,已退付本案申请执行人。10、2018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西海名下车牌号鲁C×××**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包锡国名下车牌号鲁C×××**、鲁C×××**汽车二辆,查封期限自2018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0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扣押处置。11、2019年2月28日,被执行人因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2019年2月2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103971元人民币,实际执行到位人民币8895.01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1095075.99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院无正文)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黄延杰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朱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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