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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151号

徐林、李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4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惠英;徐林;曹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四川铭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惠英,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忠,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曹兵,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上诉人徐林因与被上诉人李惠英、原审被告曹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3民初2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林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李惠英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林已将45万元的执行案件涉案案款全部交付给李惠英后,李惠英为徐林出具了收条,载明其已收到该案的全部案款;由于45万元的案款大部分是徐林从他处借得,所以徐林当时提出向李惠英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但在出具了借条之后李惠英并没有按约向徐林出借款项;2.李惠英提出的微信和短信记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加不能证明李惠英催要的款项是案涉的20万元;3.在本案中,在李惠英没有证据证明其将20万元借款出借给徐林的情况下,让徐林承担20万元的借款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李惠英辩称,1.李惠英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微信、短信记录的时间点均与借条上的还款时间吻合;2.徐林一直陈述45万元已经付清,但并未提交45万元的转款记录,也未证明45万元是他人处借得,案涉借款20万元是执行案件中45万元债务的转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李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林立即偿还李惠英借款20万元及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曹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李惠英与谢文涛、王文静、徐林、刘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根据李惠英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邛崃执保字第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徐林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号的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一辆。后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6)川018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6年12月27日一审法院经再审作出(2016)川0183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5)邛崃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谢文涛、王文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惠英借款本金 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息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刘兴奎、徐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文静、徐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7)川01民再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后李惠英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徐林为避免其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车辆被强制执行,经与李惠英协商后,于2017年11月6日口头达成,由徐林支付25万元给李惠英,解除对徐林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的查封的协议。当日,徐林支付李惠英5万元,尚欠李惠英20万元,由徐林向李惠英出具借条一份,由曹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惠英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借款人徐林,510183198208052110,2017.11.6,1月内还清,担保人曹兵”。当日,李惠英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林给付我李惠英申请执行谢文涛、王静文、徐林、刘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款450000元,大写肆拾伍万元正。本案执行完毕。收款人李惠英,2017年11月6日”。该收条存于一审法院档案室。后经李惠英多次向徐林、曹兵催收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徐林为避免其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车被强制执行,与李惠英口头达成,由徐林支付25万元给李惠英,解除对徐林车牌号为川A×××××号车辆的查封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徐林按该协议支付李惠英5万元后,向李惠英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将尚欠李惠英的20万元转化为向李惠英的借款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虽然徐林在向李惠英出具该借条后,李惠英未实际向徐林支付该款项,但该20万元的借款系徐林尚欠李惠英的20万元欠款转化而来的,即将徐林欠李惠英的20万元转化为向李惠英借款20万元。债务应当偿还,徐林应偿还李惠英借款20万元。李惠英要求徐林偿还借款20万元及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曹兵在徐林向李惠英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曹兵应对徐林在本案中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徐林、曹兵的辩称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不符合生活常理。正因为徐林与李惠英达成相关口头协议,并在徐林支付李惠英5万元后,向李惠英出具20万借条一份,李惠英才于同日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出具收条一份,以了结该执行案件。故对徐林、曹兵的该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徐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李惠英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2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曹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林、曹兵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名证明信,拟证明李惠英从事民间放高利贷,徐林向曹兵催款针对的不是本案债务,李惠英与曹兵之间还有债务;2.电话录音,拟证明本案担保人曹兵与李惠英有借款往来。李惠英经质证,对联名证明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电话录音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徐林提交的联名证明信和电话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徐林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李惠英诉称案涉款项系徐林为避免其已被一审法院查封的车辆被强制执行,与李惠英达成协议由徐林支付25万元给李惠英,李惠英解除徐林车辆的查封,但徐林向李惠英支付了5万元后,就尚欠的20万元由徐林向李惠英出具借条。徐林辩称其已向李惠英支付了执行案件中的45万元,并陈述该45万元的支付方式是转账支付5万元,现金支付40万元;但徐林对现金支付的40万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资金来源及交付事实。同时,徐林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李惠英并未向其出借款项;但如徐林所述其是在2017年11月6日将40万元现金交付给李惠英,而徐林也是在同一天即2017年11月6日向李惠英借款20万元,若徐林所述其现金交付40万元给李惠英的情况属实,则李惠英在当天徐林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0万元时已有足够的出借资金来源,在此情况下徐林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未收到借款亦不符合常理。故综合上述事实,李惠英的诉称意见更具有合理性,案涉借条中的20万元系徐林尚欠李惠英的20万元款项转化而来,徐林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一审认定徐林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兰

审判员  莫雪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