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56号异议人(案外人):康社民,男,汉族,1965年2月28日出生,住伊川县。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保娟,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常红杰,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
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商都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冯航飞,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水寨镇乐志沟村。
法定代表人:许帅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李敏,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
被执行人:刘绪恩,男,汉族,1977年6月28日出生,住洛阳市伊川县。在本院执行常红杰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日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颐公司)、李敏、刘绪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康社民对本院查封位于伊川县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小区6-1-31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社民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确认伊川县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小区6-1-3102号房屋归异议人所有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与亚日公司等存在债权纠纷,亚日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伊川县人民××路北侧××小区××套房屋转让给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冲抵债务。而异议人与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也存在债权纠纷,经异议人的强烈要求,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将博雅西苑小区6-1-3102号房屋又转让给异议人,2015年12月25日亚日公司与异议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接、双气、房屋装修等相关手续,异议人对该房屋装修并长期居住于此,异议人系该房屋所有人,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所有的上述房屋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益。异议人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款收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本院查明,常红杰与亚日公司、诺颐公司、李敏、刘绪恩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购买补充协议纠纷一案,常红杰于2014年12月22日向洛阳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洛民立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洛阳诺颐铁制品有限公司、李敏、刘绪恩520万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它财产。同时,冻结、查封担保人郭鹏宇、郭翔的相应价值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5)洛民立保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人民西路北侧博雅西苑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的10套房产,查封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5)洛民立保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房产进行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止。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路北侧××套住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伊川县城××路北侧××套房产(含涉案房产))进行评估拍卖,经过二次流拍后,常红杰向本院申请以物抵债,洛阳市融盛典当有限公司、李永贞对该房产提出执行异议,在该异议被驳回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7)豫03执197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洛阳仲裁委员会(2014)洛仲法字第015号裁决书的执行。另查明,2015年12月25日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与康社民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显示:康社民所购房屋面积157.83㎡,单价3200元/㎡,总房价505056元。2015年12月25日收据贰份,该收据分别显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康社民购房款505056元、装修费、地暖等费用1468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登记在被执行人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本院依法查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康社民虽提供有与河南亚日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证明,但均发生在本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之后,按照规定,被执行人无权处置人民法院已查封的财产,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社民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文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