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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25民初1551号

朱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25民初1551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辣椒苗子经结算共计欠款6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欠据一支,证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辣椒苗子经结算共计欠款6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 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此证据经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6日,被告李某某购买原告朱某某辣椒苗子经结算共计欠款68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6月26日,逾期则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持被告李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朱某某欠款本金计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2017年5月26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董恩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国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