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特204号
申请人:顾雪松,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
申请人:袁阿毛,女,193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指定代理人:顾敏明,女,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申请人顾雪松与被申请人袁阿毛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潘磊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袁阿毛与申请人顾雪松为母子关系,袁阿毛共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顾雪松和顾敏明。袁阿毛长期患有重度阿尔茨海默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识别能力。2019年1月15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袁阿毛目前智能呈全面减退,社会功能明显受损,个人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料理,不能辨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袁阿毛为阿尔茨海默病(混合型)(重度智能损害),目前无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袁阿毛已有日常生活能力丧失,明显功能障碍,无法表达其处置家庭事务的主观意愿和能力,可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申请人顾雪松主张由其担任监护人,顾敏明表示同意,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宣告袁阿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顾雪松为袁阿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磊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缪姗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原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必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