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24民初55号 原告程书文,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屯留县。 被告周恒,男,1997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洛川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 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刘晓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程书文与被告周恒、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8)晋04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晋04民终2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书文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5日晚21时,被告周恒驾驶所有人为贺云良的×××号车沿屯留县化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许线路段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14042412018000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颌面外伤,软组织损伤。被告周恒垫付6000元后便不再支付,被告周恒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周恒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答辩称,1、依法查明被告周恒是否是贺云良车辆的驾驶人;2、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7月25日晚21时40分许,被告周恒驾驶×××号车沿屯留县化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化许线6KM+200M(七星台市场“华伟修理部”门口)路段时,与沿该路段醉酒后由西向东跑步横过公路的原告程书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书文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8月9日作出的第14042412010000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恒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书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书文被送往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就诊,诊断颅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眶骨折,颌面外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6天。 被告周恒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贺云良),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经核查原告程书文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8308.2元;2、营养费酌定600元;3、住院伙补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6天,伙补费为600元;4、根据原告程书文的受伤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三个月,参照2017年山西省采矿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334元计算,误工费为16333.5元;5、护理费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46元/日计算6天,护理费为876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217.7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周恒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周恒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程书文承担事故责任的30%。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能全部赔偿,故被告周恒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西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程书文各项损失共计27217.7元。由于被告周恒已先行垫付10000元,原告程书文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书文各项损失27217.7元。 二、原告程书文返还被告周恒垫付款10000元。 三、被告周恒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霞
人民陪审员 冯芳芳
人民陪审员 杜 婧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牛衍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