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81执异3号 案外人:范美兰,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案外人:肖辰彦,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案外人:沈宝兴,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福建省漳平市桂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555089491R。
法定代表人:陈云标,董事长。
被执行人:蒋奇庭,男,195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执行人:刘细姑,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执行人:朱源德,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住福建省漳平市>
被执行人:吴炳锋,男,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吴伟强,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执行人:肖国权,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蒋奇庭、刘细姑、朱源德、吴炳锋、吴伟强、肖国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美兰、肖辰彦、沈宝兴于2019年2月25日对本院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肖国权(共有权人:范美兰)名下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0xxxx-1,20130xxxx-2)的执行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范美兰、肖辰彦、沈宝兴述称,2019年1月24日,三申请人接到漳平市人民法院的腾房公告,要求被执行人肖国权及在涉案房内的其他人员,于2019年4月8日前自行将房内物品全部腾空迁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到该院执行局。申请人认为该公告事实认定不清,特提出执行异议,具体理由如下:2013年3月11日,肖国权与范美兰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并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抵债合同,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借款2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10日至2023年4月10日,该房屋登记至范美兰名下。肖国权携全家老少居住至今,举全家之力共同偿还银行按揭,据不完全统计,迄今为止,申请人肖辰彦支付银行按揭1330000元,肖春招代肖辰彦支付按揭102000元,沈宝兴支付115000元,现尚欠银行按揭80万元。购房时,肖辰彦已在龙岩市招商银行工作,有不菲收入,沈宝兴本人长期在广州经商,与肖辰彦成家以后,本人及其父母子女均在此居住生活,也共同参与房屋银行按揭支付。房屋产权仅仅初步推定房屋权属的证据,要真正认定房屋产权人应全面综合各方出资、居住使用情、居住使用情况等方面因素请人范美兰婚后购得城市中心花园xx幢xx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范美兰参股仙师车前坝水电站,担任法定代表人一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肖辰彦、沈宝兴参与购房出资起至今均在此生活,由此可认定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房屋是肖国权与三申请人财产共同混合,应是其家庭共同财产;同时,该房屋还尚欠银行按揭款项;肖国权所担保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倘若进行处置执行该房屋,则先析产确权,则肖国权在该房屋的权益是极小一部分;再者,除肖国权及三申请人之外,还有四位家庭成员在此居住,其家庭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安身之地。为此,处置该房屋,牵涉银行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还应顾及保证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牵一发动全身,需综合考虑兼顾各方权益,执行难度大,再者,作为借款人蒋奇庭的房产大多为商用类型,其财产足以清偿借款,登记在范美兰名下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屋仅为住宅类型,为此,执行该房屋,不管在经济效益的角度上抑或公平正义的社会效益极低,应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经查明,根据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的信息显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0xxxx-1,20130xxxx-2)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国权与案外人范美兰名下。2018年3月19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88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闽0881执5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第三项即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龙岩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肖国权与案外人范美兰名下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0xxxx-1,20130xxxx-2)。2019年1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肖国权发出腾房公告,责令被执行人肖国权及涉案房内的其他人员,于2019年4月8日前自行将房内物品全部腾空迁出房屋,并将房屋钥匙交到本院执行局。2019年2月25日,案外人范美兰、肖辰彦、沈宝兴以其是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xx号xx幢xx房产(所有权证号:20130xxxx-1,20130xxxx-2)的实际共有人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xx路******产(所有权证号:20130xxxx-1,20130xxxx-2)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肖国权与案外人范美兰名下,说明了该房产属肖国权与范美兰共同共有;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即可。由于该房产是不动产难以分割,应当整体处分。在拍卖过程中,共有人范美兰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拍卖成交后,所得的价款应先行扣除共有人范美兰应得份额,剩余的部分用于偿还被执行人债务。因此,本院根据(2018)闽0881执5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肖国权与案外人范美兰名下的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案外人肖辰彦、沈宝兴认为其是该房产的共有权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外人范美兰、肖辰彦、沈宝兴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范美兰、肖辰彦、沈宝兴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漳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建 富
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艳虹(代)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