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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3民终428号

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3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林,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宝龙,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责人朱海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怀,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6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程序错误。1、被上诉人系宝鸡市东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对外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已进行诉讼,现被上诉人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处理违章建筑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法院不予参与。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我方从未占有取得涉案土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负有返还义务;2、案涉土地附着物投入巨大,要强行拆除将给双方当事人带来巨大损失,双方矛盾激化,容易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3、如果要拆除地上附着物,应当优先确认返还原状责任人比例,再对附着物的价值进行评估,再行拆除。

被上诉人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我方所要求的项目返还请求权未经过一审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并恢复项目至协议签订时的初始状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与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金晟佳苑住宅和商城开发”项目转让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转让费等。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起诉原告请求确认项目转让协议无效、返还转让费、赔偿损失,2017年11月1日,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初10号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无效;由原告返还被告项目转让费730万元,赔偿被告各项损失73万元。现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原告取得的被告的财产已判决予以返还、损失按过错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恢复原状、返还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因2012年9月15日《开发项目转让协议》所受让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基于生效的(2017)陕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起诉上诉人请求返还项目,恢复原状,符合起诉条件,本次诉讼与前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亦应驳回。上诉人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开发项目转让协议》被已经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并由宝鸡市东宝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返还转让费及赔偿损失。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项目,并恢复项目至协议签订时的初始状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未占有取得案涉土地,不负有返还义务及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能否一并处理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开发项目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负有返还义务。案涉土地地上附着物之权利人系案外人,待实际权利人另行主张后,方可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一审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不当,应当确定案由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定案由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长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强宏斌

审 判 员 赵荣辉

审 判 员 刘勇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琼

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