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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5340号

张松山、魏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松山;魏宪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5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松山,男,汉族,1954年5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王喻田,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所在社区推荐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宪东,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钱欧阳,河南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松山因与被上诉人魏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宪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松山偿还魏宪东借款3万元;2、张松山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张松山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张松山向魏宪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魏宪东同志现金叁万元正,借款人:张松山,2011年2月28号,担保人:黄某同志十二日之内还款魏宪东同志,黄某,2011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另查明:1、张松山诉程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后程金梅在与张松山相处的过程中,得知张松山预购买上述房屋并交纳了购房定金1万元,双方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出资购买该房屋作为婚后生活的住所。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内容,张松山的出资情况为:定金1万元、证人黄某返还的款项12万元(一次9万元、一次3万元,此前张松山孩子张平平从北京邮寄给张松山的购房款14万元,由黄某代保管后挪用)、证人黄某的借款9万元、证人魏宪东的借款3万元、张松山的住房公积金取款64920元,共计314920元;程金梅出资103894元;上述张松山出资的款项由程金梅连同自己的存款一并存入程金梅名下的银行卡内”。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双方在恋爱时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依据双方举证情况查明,张松山的出资为314920元,程金梅的实际出资为103894元。现因双方共同所购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已被程金梅变更,由张松山名下变更至程金梅名下,由程金梅支付首付购房款及办理其他有关手续,且未显示房屋共有人的情况,故该房屋实际已变更为程金梅一人所有;在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属于张松山的出资,程金梅应承担返还的义务。故张松山要求程金梅退还其出资的购房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另结合张松山尚欠程金梅11万元属实,故程金梅最终应返还张松山的款项为204920元,而非张松山所称的314920元”。并判决:程金梅返还张松山204920元。2、程金梅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程金梅不服上诉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郑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再审此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郑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本院再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1年2月2日,黄某将由其代为保管的张松山的9万元送到程金梅家里,有黄某2012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和一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2011年2月2日张松山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因工程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28日向程金梅同志借现金贰拾万元整,首批结算于2011年2月2日,先暂还程金梅同志现金玖万元整,剩余壹拾壹万元整,三年内保证一次付清。借款人:张松山,2011.2.2。本院再审认为部分载明:张松山对2011年2月2日其与程金梅之间的流动资金只提到一笔9万元,结合张松山2011年2月2日出具的借据,该9万元系偿还借款,原审将该9万元既认定为张松山归还程金梅的借款,又认定为张松山支付的房款,系重复计算,予以纠正。故张松山的出资为224920元,程金梅的出资为193894元,结合张松山尚欠程金梅11万元的事实,程金梅最终应返还张松山的款项为114920元。并判决程金梅返还张松山1149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2018年6月21日,魏宪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张松山向魏宪东借款3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有张松山向魏宪东出具的《借条》及张松山提交的(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2013)郑民二终字第913号、(2014)郑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为证,魏宪东与张松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松山应当偿还该款,故对魏宪东请求张松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魏宪东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酌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2012)管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张松山的出资情况为:定金1万元、证人黄某返还的款项12万元(一次9万元、一次3万元,此前张松山孩子张平平从北京邮寄给张松山的购房款14万元,由黄某代保管后挪用)、证人黄某的借款9万元、证人魏宪东的借款3万元、张松山的住房公积金取款64920元,共计314920元;张松山的出资情况中明确包含其向魏宪东的借款3万元,现魏宪东向张松山主张还款,合法有据。魏宪东作为张松山与程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的证人,其所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否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魏宪东仅要求张松山履行债务,而不起诉保证人,并无不当,张松山主张魏宪东让黄某提供担保却不起诉担保人存在欺诈,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双方并未在《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对张松山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宪东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张松山负担。张松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以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由,对张松山主张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但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1、魏宪东并未提供其无法联系张松山的证据。2、张松山提供的魏宪东第一次起诉的起诉状,已经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张松山提供的2014年12月7日魏宪东出具的证明,也已经证明了张松山已经表明不再向魏宪东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因魏宪东第一次起诉在2017年5月16日,而第二次起诉虽然在2018年6月21日,但该次起诉是在应当移送管辖而未移送的情况下,魏宪东撤诉后的再次起诉。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2、因在2014年12月7日张松山明确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魏宪东的起诉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一审法院判决侵犯了张松山的合法权益。1、一审法院违反了诉讼时效制度;2、张松山被程金梅骗走20多万元购房款,是因为魏宪东作伪证造成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宪东的诉讼请求。魏宪东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魏宪东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松山向魏宪东出具了借条,表明借到魏宪东现金3万元,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魏宪东可以随时主张张松山返还。魏宪东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重新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张松山上诉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松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李文兵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