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琼97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林场,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县海尾行政区域内(X70018公里牌往海尾镇方向100米左右)。
法定代表人:韦远华,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天德,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白龙南路42号万福大厦11层B区。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开均,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仙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林场(以下简称昌化林场)因与上诉人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林业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化林场上诉请求:1.撤销(2018)琼902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改判金华林业公司立即将承包昌化林场的6019.5亩土地返还给昌化林场并排除妨碍、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6019.5亩土地以《海南省国营昌化林场1997年浆纸林地种植面积统计表》中林班编号及其四至范围、林地种植面积为准);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金华林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签订的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补充协议》已经解除。1997年7月10日及9月30日,金华林业公司分别与昌化林场签订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守约方除有权就实际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终止本合同。2007年01月18日,金华林业公司与昌化林场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约定,每期付款时间在上一期届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结算支付,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金华林业公司2011年、2012年分别拖欠昌化林场承包金70000元、241268元;从2013年开始至今每年拖欠昌化林场承包金391268元,六年合计2347608元。因金华林业公司拖欠土地承包金多年导致昌化林场拖欠工人工资及社保。经多次催促金华林业公司仍然拒绝支付承包金,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昌化林场依据《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FJ97001)、《补充协议》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于2017年9月30日向金华林业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金华林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金华林业公司收到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昌化林场返还土地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已经依法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已经依法解除,金华林业公司应当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将涉案6019.5亩土地返还给昌化林场。3.一审法院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项判决驳回昌化林场一审的部分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金华林业公司种植的林木不是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纸浆桉树仅是列入海南省公益林保护范围,但并不是所有的林地均列入公益林保护范围。依据《海南省重点公益林管理办法》的规定,公益林可以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采伐。金华林业公司有大约800亩林地不是公益林已经完成采伐,剩余的林地依法也可以采伐,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其次,海南省人民政府制定新的“多规合一”已经将金华林业公司承包的5000余亩林地规划为经济林地不再是公益林,采伐该林地已经没有任何问题,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履行不能的情况。4.昌化林场是昌江县林业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有六十多个职工,其中7人是事业编制,余下的是企业自筹工资。金华林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昌化林场职工不能按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昌化林场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是为了发展育苗种植业及发展林业种植、增加职工的就业及创造更多产值维持昌化林场发展需要。 针对昌化林场的上诉,金华林业公司答辩称,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未被解除。第一,本案不存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十二条关于解除合同约定的情形,不构成约定解除合同要件。第二,本案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合同要件。2.本案合同未被解除,金华林业公司无需清理地上附着物及返还合同项下6019.5亩林地。 金华林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琼9026民初33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昌化林场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金华林业公司支付违约经济损失870795.36元,该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1.本案中,金华林业公司拖欠的是昌化林场的土地承包金,并不涉林木分成的问题,也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谓3‰/天的违约金条款。昌化林场主张按照年利率12%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2.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未约定金华林业公司不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违约责任。金华林业公司每次在昌化林场提供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后在一定时间内分次支付土地承包金,对此种支付方式,昌化林场均予以默认。因昌化林场未提供2012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承包金发票,金华林业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该期间的承包金,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合同项下林地共10个小班,其中7个小班5657.4亩划入公益林,另外3个小班362.1亩未划入公益林。金华林业公司得知该林地大部分列入公益林范围内,就暂缓支付剩余部分的承包金201268元。因林地被划入公益林,金华林业公司暂不支付该部分的承包金并不违约。
二、一审法院判决金华林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昌化林场支付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金华林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昌化林场到金华林业公司处办理土地承包金请款手续并提供发票,其请款手续所涉承包期限为2004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申请承包金共计3133770元,金华林业公司共计支付承包金2932502元。一审法院也认可该事实。故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承包金共计1956340元金华林业公司有权依照补充协议约定暂不支付。2.昌化林场提供了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承包金发票记账联(金额为391268元),但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金华林业公司已经收到该发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金华林业公司有权暂不支付该笔承包金。3.昌化林场开具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的承包金发票并办理付款申请手续,金华林业公司实际支付190000元,未支付201268元,系因该林地大部分划入公益林,上诉人无法正常进行采伐,无法获得经济效益,故暂不支付剩余承包金。4.即使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林业公司应该支付已经开具发票部分的承包金,金华林业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承包金应该为201268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548876元。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昌化林场关于2004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期间土地承包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一审法院认为金华林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2号编号HFJ97001合同有涂改迹象,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1.昌化林场提交的合同原件与其庭前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证明昌化林场当庭提交的证据原件上的合同编号系昌化林场在开庭提交证据原件前自行填写的。2.昌化林场提交的两份合同皆没有经海南省林业局盖章确认。3.昌化林场所提供的两份合同原件与补充协议中所称的合同不一致。4.虽然金华林业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原件在林地总面积部分有涂改,但因该合同最终所涉权益的面积以GPS卫星定位系统的测量结果为准,即无论合同上林地总面积为多少,都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金华林业公司的上诉,昌化林场答辩称,1.金华林业公司拒不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土地承包金,导致昌化林场合同目的落空。金华林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昌化林场通过邮寄送达方式通知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合理。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昌化林场通知金华林业公司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明显不当。2.一审判决驳回昌化林场关于返还土地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从合同解除之日起,金华林业公司不应再继续使用涉案土地,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昌化林场。其次,一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中有10个小班落入海南省公益林范围,以不能履行也不适合强制执行为由驳回昌化林场的请求是错误的。经查明,涉案小班现不再属于公益林,退一步讲,林木的性质不影响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再者,即使按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那样,但涉案土地上的林木并非全部属于公益林,不属于公益林部分是否应当退还给昌化林场并没有作出处理。3.金华林业公司严重违约,一审判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金华林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土承包金2548876元及违约经济损失870795.36元并无不当。金华林业公司以昌化林场未向其出具发票为由不支付土地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4.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每亩土地的价格都是固定的。因此,合同项下的承包金总额就是固定的一笔债务,每年支付的承包金均为总债务中的一部分,不是单独的债务。故在承包期限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最后一年的承包金支付时间届满之日计算。因此,昌化林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昌化林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华林业公司立即将承包昌化林场的6084.31亩土地返还给昌化林场并排除妨碍将地上附着物清理完毕(6084.31亩土地以《海南省国营昌化林场1997年浆纸林地种植面积统计表》中林班编号及其四至范围、林地种植面积为准);2.判令金华林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2658876元,并以欠付每期租金为基数每年按12%标准支付违约金889843.20元;3.案件受理费由金华林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昌化林场与金华林业公司于1997年7月10日及9月30日分别签订了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金华林业公司承包昌化林场位于海尾镇面积分别为5000亩和3000亩的土地用于种植纸浆林,并约定每6年为一个轮伐期,由双方对采伐的纸浆林按3:7的利润进行分成(即金华林业公司将每个轮伐期所生产的纸浆林30%交予昌化林场作为出租土地的收益,70%作为金华林业公司自己的经营收益)。该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下列情况之一,皆构成本合同变更或解除之事由:(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本合同;(二)造林基地被国家征用时;(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造林基地之承包经营权转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五)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解除事由”。第十五条约定“违约责任第(四)项规定:除上述情况外,甲、乙之任何一方不能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守约方除有权就实际损失部分要求违约方全额赔偿外,还有权终止本合同”。2007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面积6084.31亩承包地的承包方式、承包金额、承包期限、付款方式与时间等都作了明确和补充,约定由金华林业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按65元/亩/年方式支付承包金给昌化林场,每年度的承包金在上一年度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又约定金华林业公司在昌化林场提供合法发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付款,昌化林场没有按时提供发票的,金华林业公司相应顺延付款时间。 《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承包地的面积有所变更,自2008年5月1日起,双方将合同承包地面积确定为6019.5亩,并按6019.5亩承包地面积确定此期间之后应支付每年期的土地承包金为391268元。至2013年止,昌化林场每年度都到税务部门出具了上一年度土地承包金的发票给金华林业公司,但金华林业公司并未及时和完全地支付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金款项。经审核,自“补充协议”签订后,昌化林场于2013年10月11日最后一次出具发票申请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金华林业公司于昌化林场出具发票后,分批次共给付昌化林场2004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共9个年度的土地承包金2932502元,尚欠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70000元;欠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241268元;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土地承包金281268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共5年的土地承包金1956340元(391268元/年×5年)。综上,金华林业公司实欠昌化林场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 2017年9月30日,昌化林场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员见证下,向金华林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书”(以下简称“解除合同通知书”),以金华林业公司拖欠土地承包金构成根本违约为由通知解除了双方的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金华林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2018年3月15日,昌化林场就本案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金华林业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以下简称昌江县林业局)呈送《关于确认公益林或天保林的函》,县林业局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复函”称“经套在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2010--2020年)电子版图上,贵司(附注:即被告)与昌化林场签订合同编号:HFJ9700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项下之林班编号HFJ150102、HFJ150103、HFJ150104、HFJ150107、HFJ150108、HFJ150109、HFJ150110、HFJ150203、HFJ150204、HF0J15A70BF1等小班均已落入海南省公益林保护建设规划(2010--2020年)版图内”。同年4月15日,金华林业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昌化林场送达了一份“关于昌化林场林场土地承包金支付办理的告知函”,将县林业局“复函”情况告知昌化林场并通知昌化林场携带相关材料办理土地承包金结算与支付手续。 金华林业公司于庭审中以昌化林场主张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土地承包金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昌化林场于庭审中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将起诉状中第一项涉案承包地面积变更为6019.5亩;将第二项土地承包金额变更为4275207元,但昌化林场并未就变更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补缴案件受理费,且庭后又称不变更第二项土地承包金金额,还是按其起诉状中主张的2658876元及违约金889843.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
一、双方签订的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金华林业公司应否清理涉案的6019.5亩合同承包地上的附着物,并将该涉案合同承包地返还给昌化林场;
二、金华林业公司应否向昌化林场支付土地承包金2658876元及违约金889843.20元。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当出现法定情形或者合同约定情形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昌化林场因金华林业公司长期拖欠土地承包金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2017年9月30日在昌江黎族自治县公证处的公证见证下,向金华林业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金华林业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收到该通知书后,至本案立案前未作出任何回应,昌化林场据此认为双方签订的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并以该2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清理合同项下6019.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并将该土地返还。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6019.5亩承包地上种植有林木,且其中有10个林班已经被规划为公益林保护建设范围,昌化林场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清理涉案承包地上的林木并将涉案承包地返还的请求,事实上是不能履行也不适于强制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对昌化林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昌化林场主张金华林业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2658876元属计算有误,金华林业公司实欠昌化林场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应予支付。此外,金华林业公司长期拖欠昌化林场土地承包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昌化林场的经济损失,昌化林场主张以金华林业公司欠付的每期租金为基数每年按12%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标准,应予支持,但其计算结果不当,应予调整。因金华林业公司违约行为给昌化林场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拖欠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期间承包金70000元,至今已逾7年,其违约损失为58800元(70000元/年×12%×7年);2、拖欠2011年5月1日-2012年5月1日期间承包金241268元,至今已逾6年,其违约损失为173712.96元(241268元/年×12%×6年);3、拖欠2012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期间承包金281268元,至今已逾5年,其违约损失为168760.80元(281268元/年×12%×5年);4、拖欠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共5年承包金的违约损失469521.60元[计算方式:391268×12%×(4+3+2+1+0)年],四项共计870795.36元。租金为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的债务,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关于土地承包金的约定符合这一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昌化林场于本案中关于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金华林业公司主张昌化林场关于土地承包金的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
一、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林场支付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及违约经济损失870795.36元;
二、驳回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林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90元,由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昌化林场提交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要求确认“多规合一”后林场公益林的复函》,拟证明涉案土地中的小班号不属于公益林。金华林业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小班2019年2月22日后不属于公益林,在一审诉讼中,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说明证明涉案小班属于公益林。经质证,本院对昌化林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昌江黎族自治县林业局2019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要求确认“多规合一”后林场公益林的复函》,确认:经我局套入“多规合一”后的公益林矢量图比对,昌化林场签订合同编号FJ9700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项下之林班编号HFJ150102、HFJ150103、HFJ150104、HFJ150107、HFJ150108、HFJ150109、HFJ15010110、HFJ150203、HFJ150204、HF0JI5A70BF1小班号不属于公益林。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
一、双方签订的二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解除。昌化林场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涉案土地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二、昌化林场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金华林业公司是否应支付昌化林场土地承包金及违约金损失,如应支付,支付的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当出现法定情形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时,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解除合同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一方当事人有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另一个是该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昌化林场作为案涉土地的发包人,其合同目的是通过转包土地获得租金收益,金华林业公司虽然拖欠部分年限的土地承包金,但其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愿意支付租金,该违约行为的后果及造成的损害能得到修补,使合同目的能得到实现,没有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后果,不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不宜予以解除。虽然昌化林场已向金华林业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但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不予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昌化林场以其已向金华林业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及》且金华林业公司已收到该通知书为由,认为涉案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清理地上附着物,返还涉案土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金华林业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土地承包金一年一付。昌化林场认为金华林业公司自2011年起拖欠承包金,但其2018年才起诉要求支付承包金,该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金华林业公司履行的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即支付土地承包金义务。合同约定的一年一付属于约定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昌化林场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土地承包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签订合同后,昌化林场依约将土地全部交付给金华林业公司使用。截至2018年5月1日,金华林业公司尚欠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其中,昌化林场已经开具发票但金华林业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201268元,昌化林场未开具发票金华林业公司未付款的金额为2347608元。金华林业公司迟延支付土地承包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昌化林场造成损失,昌化林场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金2548876元及违约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金华林业公司上诉称其不支付土地承包金的主要原因一是涉案土地大部分林班被划为公益林,二是昌化林场未按合同约定向金华林业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林班已不属于公益林。即便如金华林业公司所主张的在一审诉讼时仍属于公益林,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征用或者占用的林木补偿金全部归金华林业公司所有。金华林业公司可以就公益林的损失与政府协商处理。故金华林业公司要求从总承包金中扣除公益林土地租金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支付土地承包金是金华林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且其拖欠土地承包金也是事实,虽然合同约定昌化林场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不是支付土地承包金的必要前提条件,昌化林场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金华林业公司拒付土地承包的理由。故金华林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违约经济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书》明确约定,如一方延迟支付款项的,按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金华林业公司的长期违约行为给昌化林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昌化林场要求金华林业公司按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该标准支持违约经济损失并无不当。金华林业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昌化林场、金华林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57元,由昌江黎族自治县昌化林场负担100元,海南金华林业有限公司负担341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美萍
审判员 何 亮
审判员 张模金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昕昕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