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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8执1622号之二

周作春、卜先卫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5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作春;卜先卫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8执16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周作春,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执行人:卜先卫,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地区安康市。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的(2018)浙0328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卜先卫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义务,申请人周作春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周作春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作春提出撤回执行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因撤回申请而终结执行的,当事人可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8)浙0328执1622号一案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代理

审判员  朱海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代

书 记员  张燎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