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770号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73121154L),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
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弓,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吴小俐,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陈少峰,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王素清,女,196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吴小俐、陈少峰、王素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吴小俐、陈少峰共同偿还原告期内利息18491.15元;2.被告王素清在最高限额30万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15日,被告吴小俐向原告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少峰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函》,同意为被告吴小俐在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债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素清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吴小俐发放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14日到期,月利率为9.697916%。届期,被告吴小俐尚欠原告期内利息18491.15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小俐、陈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期内利息18491.15元,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王素清以最高债权金额300000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小俐、陈少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被告吴小俐、陈少峰、王素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文亮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梦霞 代
书记员 金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