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刑初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岩龙,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双辽市。住吉林省双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岩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岩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齐岩龙酒后驾驶×××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宽城区兴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国道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齐岩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岩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岩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岩龙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能够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岩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英烈
人民陪审员 张 晔
人民陪审员 赵海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