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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891民初672号

顾卫松、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卫松;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林宇滨;蒋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91民初672号

原告:顾卫松,男,汉族,1979年12月31日出生,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江苏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广东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万达广场18号楼50层。

法定代表人:齐界。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倩,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鹤洞路15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李土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予安,男,系该司员工。

第三人:林宇滨,男,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光,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张辉,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州市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卫松诉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万达公司)、第三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金鼎广铝公司)、林宇滨、蒋张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6月27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11月23日及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卫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孝东,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佩娟、王倩倩,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予安、林宇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光、蒋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买湛江万达广场4号楼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2272872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2728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5087.43元,支付该款中的204558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8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18621.79元。该款自2018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基准按实计算;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2272872元的金额向原告赔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其开发的湛江经济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鼎广铝公司),开工后被告向包括金鼎广铝公司在内的所有工程承包单位提出,用其开发房产折抵应付的进度款等工程款,原告亦有意向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房产而金鼎广铝公司有欠原告款项,故经原告、被告、金鼎广铝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湛江万达广场4号楼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五间办公室,购房款的10%由原告直接支付,90%由被告应付金鼎广铝公司的进度款中予以冲抵。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其开发的湛江万达广场4号楼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五间办公室,总价款2272872元。每份合同第六条均约定,买受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商品房总房款10%的购房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该商品房总价款90%的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方的销售经理李俊辉直接收取),于2014年12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12287元,两项合计227287元,其余90%的房款,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从被告应付金鼎广铝公司的进度款中直接予以冲抵。2017年6月,原告获悉被告已将上述房屋售与第三人林宇滨且已网签,经原告核实该情况属实。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房且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被告将房屋另售第三人的行为,系被告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与被告方交涉无果。故原告特具状起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因原告诉答辩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的法律,答辩人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仅为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要求答辩人返还购房款2272872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1、涉案房屋系答辩人用以冲抵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工程款的房屋,因此,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本案中,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系答辩人的合作方,承建了答辩人的外窗安装与制作工程项目,后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约定由答辩人以其开发建设的位于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即涉案的五套房屋)冲抵尚未支付给金鼎广铝公司共计2272872元的工程款该《协议书》中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公章已经广东中鼎司法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鉴定为真实的。因此,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原告仅为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并非合同的履约当事人。2、涉案房屋的首期款系以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名义缴纳的而并非以原告的名义缴纳的。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首期款包括现金缴纳的15000元以及转账支付的212287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现金收据:“兹收到广州市金鼎广铝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抵款人民币壹万伍元(¥15000)特此证明。”以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其中的15000元系答辩人收到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交来的房屋首期款,另外通过原告账户转账的212287元也已经由第三人蒋张辉返还给了原告。这与原告所述是由其缴纳了10%的首期款的说法自相矛盾。若涉案房屋确系由原告个人购买,为什么系以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名义开具收据而非以原告个人的名义开具收据?3、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欠其款项,同意以工程款冲抵的方式为其支付涉案房屋剩余90%的房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与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也未提供任何收据或者发票证明已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以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工程款冲抵涉案房屋剩余90%的房款,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对此也子以了否认。因此,原告主张因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欠其款项,同意以工程款冲抵的方式为其支付涉案房屋剩余90%的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若真如原告所述,涉案房屋系由其购买并已经足额缴纳了购房款,为何仅与各人草签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合同签订后将近三年的时间里,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开具房款的收据或发票、正式网签合同、交房等要求,这明显有违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原告明知自己系签约代理人,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根本无权向答辩人提出上述要求。综上,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因原告仅为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签约代理人,且答辩人在签约时对此系知情的,因此,原告与答辩人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对委托人金鼎广铝及答辩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二、答辩人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接照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的一倍向原告赔偿2272872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1、答辩人系按照房屋实际权利人金鼎广铝公司的要求将涉案房屋合法变更至林宇滨名下的,并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本案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系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答辩人与第三人金鼎广铝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双方明确,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房前,甲方可以免费为乙方办理一次房屋更名”的约定,金鼎广铝公司经答辩人同意后,系有权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的。虽然办理更名手续的弃权声明中所加盖的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公章经鉴定并非真实的,但因答辩人不是专业的鉴定机构,无法以肉眼辨别公章真伪。因此,在答辩人与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存在工抵协议的基础上,核对了所有更名手续文件的原件,已经尽到了审查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且答辩人由始至终仅抵扣过一次工程款,并未收受两次房款,不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2、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涉案房屋购房款总额的一倍向原告赔偿2272872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若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的情形,购房者能够要求的赔偿金最高以已付房款的一倍为限。本案中,原告系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并非实际购房者,根本无权向答辩人提出赔偿要求,且原告代金鼎广铝公司支付的212287元首期款已由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负责人蒋张挥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涉案房屋总价款的一倍向其支付2272872元的赔偿金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若查实原告存在恶意索要财物的情形,答辩人保留向司法机关追究原告相关刑事责任的权利。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辩称,原告和我方没有任何欠款,没有协议,我方没有委托,原告起诉时无事实依据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宇滨辩称,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2014年-2017年三年时间内均没有要求被告网签备案,这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第三人蒋张辉以及被告的陈述,我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返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实践性合同,抵债结束之后该协议就完全生效,工程抵债时间是2017年4月6日,就是林宇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网签合同的时间。第三人蒋张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只是暂时代为持有和签名,最终的购房主体以蒋张辉的指示为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以下印章与真实印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1、毛予安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首页以及《授权委托书》上显示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2、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末页上显示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3、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弃权申明》上显示为“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JC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2、JC2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3、JC3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出自同一枚印章;4、JC4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5、JC5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6、JC6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7、JC7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8、JC8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公司”的印章印文与YB1上“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原告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理由:1、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广州市劳动合同》首页上有“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附《广州市劳动合同》复印件首页并没有“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故申请人认为其进行鉴定的检材,并不是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广州市劳动合同》;2、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协议书》上的“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明显与进行鉴定的印章的位置不一致,申请人认为其进行鉴定的检材,并不是法院提供给鉴定机构的《协议书》。故申请:1、鉴定机构出庭作证;2、鉴于鉴定机构的过错,其出庭作证的费用自理。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何烈通于庭审中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1、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广州市劳动合同》的首页没有金鼎广铝公司的印章,是由于复印机的问题导致没有印刷印章上去;2、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协议书》与作为证据的《协议书》盖章的位置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2日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于鉴定所,由于我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复印件制作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正确附件应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原件、复印件在鉴定过程中都有比对,我方认为协议书附件与协议书的原件一样,只是盖章位置不一致。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换了附件中《广州市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收据》,因载明“收到广州市金鼎广铝工程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抵款15000元”,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到原告的工程款15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5份更名手写申请,原告及第三人林宇滨均否认该申请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万达公司称该5份申请是由金鼎广铝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其提供,被告无法明确该签名是否系顾卫松、林宇滨本人所签,被告亦不对该字迹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5份更名手写申请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5份弃权声明,根据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声明中“广州市金鼎广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刻章许可证》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故本院对该5份弃权声明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更名审批表,原告顾卫松及第三人林宇滨均否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亦不能明确是否系其二人真实签名,也不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更名审批表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湛江万达广场项目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林宇滨提交的《还款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蒋张辉提交的《湛江万达广场项目外窗制作与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蒋张辉提交的《情况说明》,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万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确定,乙方在本项目内购买的商品房总计5套,总购房款为人民币2272872元,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房屋销售清单》;甲乙双方明确,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该批房屋购房款共计227.2872万元,全部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中的227.2872万元予以等金额冲抵,详细约定如下:1、该批房屋首期购房款为人民币22.7287万元,以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14年12月31日前应付的工程款中的22.7287万元工程款予以等金额冲抵;2、该批房屋剩余购房款,由甲方在工程合同项下2015年应付乙方工程款等金额冲抵,并根据工程合同约定,确定冲抵具体进度计划为:(1)2015年12月31日前冲抵2045585元;3、每次冲抵时,甲方应向乙方开具相应金额的购房款发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相应等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双方明确,在购房合同约定的房屋交房前,甲方可以免费为乙方办理一次房屋更名。

原告顾卫松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出卖人分别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4号楼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办公室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5套商品房的总金额分别为386990元、394034元、392566元、395502元、703780元;第六条分期付款买受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该5套商品房总价款的10%购房款,分别为38699元、39403元、39257元、39550元、70378元;买受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该5套商品房总价款的90%购房款,分别为348291元、354631元、353309元、355952元、633402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关于付款的补充约定,4、或因及其他任何原因(含银行额度不足无法放款)导致未能按照本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本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关于逾期付款的补充约定,1、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购房款,应按照如下方式承担违约责任:(4)逾期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本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乙方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购房款总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且在乙方支付所延迟支付的购房款和违约金前,甲方随时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2014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万达公司转账212287元。2017年4月6日,被告万达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第三人林宇滨作为买受人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大道中128号湛江万达广场4、18号楼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办公室签订了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5套商品房的总金额分别为386990元、394034元、392566元、395502元、70378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时向出卖人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执行。合同附件四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关于付款的补充约定,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的,乙方应于2017年4月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2017年4月14日,被告万达公司向第三人林宇滨分别开具湛江万达广场4、18号楼1413号、1813号、1913号、1713号、2014号办公室的发票。同日,税务机关向第三人林宇滨开具案涉1413号、1713号、1813号、1913号、2014号办公室契税、印花税的完税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何烈通出庭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劳动合同》、《协议书》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进行说明:1、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广州市劳动合同》的首页没有金鼎广铝公司的印章,是由于复印机的问题导致没有印刷印章上去;2、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协议书》与作为证据的《协议书》盖章的位置不一致的问题,法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2018年9月12日提供《协议书》复印件、原件于鉴定所,由于该司工作人员疏忽,误将复印件制作成《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正确附件应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提供的协议书原件,原件、复印件在鉴定过程中都有比对,何烈通认为协议书附件与协议书的原件一样,只是盖章位置不一致。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万达公司与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分别持有两份该《协议书》原件,故对鉴定人员何烈通的出庭说明,本院予以采纳。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补充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粤中鼎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5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告以案涉5套房屋已由被告万达公司售予第三人林宇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出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鉴于被告万达公司与第三人林宇滨已经办理了案涉5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林宇滨已支付了购房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依法应予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解除案涉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返还购房款2272872元,支付该款利息及按购房款一倍的2272872元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万达公司因合同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应返还给原告。

原告辩称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拖欠其款项,由原、被告、金鼎广铝公司三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5套房产,购房款的10%由原告直接支付,90%由被告应付金鼎广铝公司进度款中予以冲抵。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鼎广铝公司拖欠其款项及存在从金鼎广铝公司进度款中冲抵其购房款的三方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又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广州市金鼎广铝工程有限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辩称其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为212287元。

被告辩称案涉5套房产的权利人应为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原告系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的签约代理人,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12287元系代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缴纳,但没有提交书面凭证证明第三人金鼎广铝公司授权原告代理其签订合同,且根据《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购房款212287元系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又称该笔款已由第三人金鼎广铝的实际负责人蒋张辉返还给原告也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蒋张辉系金鼎广铝公司的负责人,且蒋张辉转给原告的款项为220000元,与购房款212287元数额不一致,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2287元及支付以212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2272872元,虽然被告先与原告对案涉5套房产签订合同后又与第三人林宇滨签订合同,但基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涉5套房产90%的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被告万达公司的行为有别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房二卖中出卖人存在恶意或者欺诈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按房款一倍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顾卫松与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房款212287元及支付以21228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顾卫松;

三、驳回原告顾卫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95.62元,由原告顾卫松负担40000元,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195.62元;司法鉴定费用609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开发区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 桃

人民陪审员  金 帝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文婷速 录 员  陈昭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