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12执352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2496827567。
法定代表人:胡升荣,该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柯,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连凯,男,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连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41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法律文书:
一、陈连凯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81695.97元(截止2018年3月8日),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案件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836.96元,合计1758.96元,由陈连凯负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其名下暂无足额银行存款、无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等其他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412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邹 军
审判员 熊金明
审判员 李晓昕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