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634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石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训,江苏力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洪亚,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一审
第三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姚家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陆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简称华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洪亚、一审第三人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简称林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华驰公司的诉讼请求。1.“企业更名通知函”上加盖的林华公司印章不是林华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两枚印章编码数字不同。原审法院依据严洪亚伪造的“企业更名通知函”错误认定华驰公司与林华公司系关联公司。2.华驰公司与林华公司在注册登记时间、经营范围、住所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等方面均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判决认定二公司是关联公司,依据不足。二公司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或合并登记,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严洪亚系与林华公司而非华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华驰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1.华驰公司在二审庭审时陈述“企业更名通知函”仅对业务单位具有法律效力,对企业内部员工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华驰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华驰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函系严洪亚单方伪造,与其原审质证意见不符。并且,华驰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上公章备案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而严洪亚提交“企业更名通知函”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通知函载明:“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名称从2014年10月18日变更为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届时原公司‘江苏林华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业务由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经营”,证明该通知函的形成时间早于2014年10月18日。华驰公司提供的“刻制公章备案证明”只能证明自2017年8月11日之后林华公司使用的公章系宜兴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林华公司一直使用该备案公章,亦不能证明“企业更名通知函”上林华公司的印章虚假。2.华驰公司和林华公司共同对外发出“企业更名通知函”,由华驰公司统一经营林华公司的业务,结合严洪亚原审期间对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二公司系关联公司,华驰公司承继了林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而判决华驰公司承担林华公司对严洪亚的工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华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华驰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法官助理占书鑫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璠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