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81民初1719号
原告:刘晓起,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柴茂森,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晓起与被告柴茂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茂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37.6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1日20时55分许,柴茂森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巩义市回郭镇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坡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刘晓起相撞,致刘晓起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柴茂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起无责任。刘晓起的损失为医疗费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706.65元、误工费2,014元、交通费100元。柴茂森未答辩。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柴茂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柴茂森应赔偿刘晓起因此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24.84元(39,522÷365×3)、误工费2,014元(40,990÷365×18,刘晓起主张2,014元)、交通费60元,计3,641.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晓起损失3,641.84元;
二、驳回原告刘晓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柴茂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景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曹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