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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3民终673号

付东与睢宁县天一货运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东;睢宁县天一货运服务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3民终6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东,男,1994年9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宁县天一货运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八里金属机电园钢铁五金城第******。 经营者:张延珠。 上诉人付东因与被上诉人睢宁县天一货运服务部(以下简称天一服务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6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付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9月9日购买涉案货物,之后注册成立了字号为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运输至湖南省张家界,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双方发生纠纷。从上述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纠纷,与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无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起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以民诉法第59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付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一服务部:1赔偿付东各项损失37728.1元;2、返还付东运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付东委托天一服务部从睢宁运送震动刀裁剪机至湖南张家界,同日,付东支付运费1900元。设备运至张家界后,付东的买家发现设备毁损严重,拒绝接收。付东接到设备买家关于设备毁损的通知后,即联系该设备的生产厂家山东滕州市天宇数控设备制造厂会同相关技术人员至湖南张家界现场查看设备毁损情况。为防止设备毁损造成的损失扩大,付东即将设备运回厂家维修,运输过程中造成了付东损失,付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付东系个体工商户,其登记字号为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据其陈述,案涉运输的震动刀裁剪机是该经营部裁剪脚垫使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付东是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的经营者,其作为该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东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894元,全部退还给付东。

本院认为,付东以天一服务部为被告、谢川辉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天一服务部陈述收到付东哥哥支付的运费1900元并将本案货物交给第三人谢川辉运输,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就付东与天一服务部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付东的诉讼主张能够得到支持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睢宁县辉宏汽车脚垫经营部是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付东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8)苏0324民初635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郭 宏

审判员 冯昭玖

审判员 苏 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秦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