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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81刑初854号

徐鹏飞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徐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81刑初85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鹏飞,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籍贯河南省孟津县,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7日被逮捕。辩护人袁利辉,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新科,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8〕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鹏飞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鹏飞及其辩护人袁利辉、贺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鹏飞以昆山美伏特有限公司名义与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铝产品购销合同,向恒泰公司订购12种规格共计94吨铝卷,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分批交货,货到一周付款,现汇结算。恒泰公司按期交付15个铝卷后,徐鹏飞将其中5个共计27.967吨、价值464,027.63元的铝卷运至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其个人欠款,并将抵偿后余款83,170元用于支出消费;将其中10个共计30.326吨、价值504,885.66元铝卷拉至魏某位于偃师的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后因徐鹏飞欠魏某款未还,魏某将该铝卷卖掉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徐鹏飞在收到恒泰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在恒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接恒泰公司电话并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鹏飞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鹏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与魏某合伙做生意,魏某占有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徐鹏飞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恒泰公司,因为魏某和白某的不法行为才导致徐鹏飞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徐鹏飞以昆山美伏特公司名义和恒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徐鹏飞个人承担全部不利的刑事责任;3.本案中徐鹏飞与魏某是合伙关系,魏某起主要作用也应承当刑事责任;4.涉案价格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定罪量刑,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予以鉴证;5.徐鹏飞自愿认罪认罚,属初犯,追回部分赃款,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徐鹏飞以昆山美伏特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恒泰公司签订铝产品购销合同,向恒泰公司订购12种规格共计94吨铝卷,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7日分批交货,货到一周付款,现汇结算。恒泰公司按期交付15个铝卷后,徐鹏飞将其中重27.967吨、价值464,027.63元的5个铝卷运至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偿其个人欠款,并将抵偿后余款83,170元用于个人支出消费;将其中重30.326吨、价值504,885.66元的10个铝卷拉至魏某位于偃师的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因徐鹏飞欠魏某的借款,魏某将该铝卷卖掉用于偿还其银行贷款。徐鹏飞在收到恒泰公司交付的货物后,不按合同支付货款,在恒泰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时,以各种理由推拖,拒接电话并逃匿。案发后,追回赃款380,847.63元。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鹏飞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份,其借款500,000元在江苏昆山成立了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在昆山仕泰隆模具城租的办公地点,因为其欠魏某的钱,魏某让其合伙做铝板带生意。后通过张某1的介绍,其和魏某到恒泰公司,其以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和恒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了价值960,000余元的铝产品购货合同,按合同规定,分批交货,货到一周付款。之后其将其中5个铝卷运至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用于抵偿个人的欠款,并将抵偿后多出的7、8万元转到自己的银行卡上,用于自己销费和归还借魏某款的利息;将其中10个铝卷拉至魏某位于偃师的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因为其欠魏某款未还,魏某将该铝卷卖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2.恒泰公司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徐鹏飞和魏某以签订合同采购铝卷的方式,分三批骗走恒泰公司58.293吨铝卷,共计968,913.29元。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28日,经巩义市回郭镇的钰达公司业务员张某1介绍,徐鹏飞和魏某到恒泰公司洽谈订购铝卷业务,恒泰公司和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在巩义签订了购货合同,内容是订购铝卷94吨,合同总价值约1,700,000元,合同约定2013年1月7日分批给昆山美伏特公司供货。2013年1月6日,恒泰公司发了6个铝卷给昆山美伏特公司,共计重17.421吨,价值289,741.41元;同月8日,恒泰公司给美伏特公司发了5个铝卷,共计重27.967吨,价值464,027.63元;9日,恒泰公司给美伏特公司发了4个铝卷,共计重12.905吨,价值215,144.25元;三次共计发货58.293吨,价值968,913.29元(不含运费)。14日,徐鹏飞给其打电话要求提第四批货,其要求徐鹏飞按合同合同约定支付上批货款,然后再提货,徐鹏飞说第二天付500,000元货款,但没有支付,其给徐鹏飞打电话联系不上了。后公司给徐鹏飞出具了《催账函》,其联系上徐鹏飞后,徐鹏飞出具《业务确认函》。在公司发货后,徐鹏飞不支付货款,且明知无力支付货款,也不将剩余的三十多吨货归还给公司,而是藏匿起来,据为己有,直接失去联系。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元月初,徐鹏飞和魏某利用合同诈骗恒泰公司价值96万余元的铝卷,货款一直未结,在2013年元月底或2月初,其和公司销售经理李某一起到福田公司找徐鹏飞和魏某要货款时,铝卷已经不在福田公司。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徐鹏飞把恒泰公司的货拉走后没有付款,李某让其联系徐鹏飞,其联系不上。还证实徐鹏飞因欠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把从恒泰公司买的货中的大概价值400,000多元的5个铝卷拉到其厂,放了一段时间后白某把铝卷卖掉。6.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徐鹏飞到其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拉走铝卷19.96吨,价值330,172.36元,没有付款,后来徐鹏飞让其公司找车从恒泰公司拉了5个铝卷,大概价值400,000多元,抵之前的货款,2013年1月25日,其公司和徐鹏飞按照付款协议结算利息并扣除税款后,把多出的80,000多元转账给徐鹏飞,后公司把铝卷分切卖掉。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徐鹏飞租用其厂房,用其锦路凯钢圈有限公司的手续,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偃师市福田铝业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之后徐鹏飞为了购买机器和原料一共向其借款650,000多元,后徐鹏飞从恒泰公司两次向厂里拉了10个铝卷,共30.33吨,价值共504,885.658元。之后其问徐鹏飞催要欠款,徐鹏飞说他只有铝卷,其就卖掉6个铝卷20吨,卖了280,000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其余的4个铝卷徐鹏飞拉走。8.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徐鹏飞租用其厂房,把厂名变更为偃师市福田铝业有限公司,法人还是魏某,约定租金是一年120,000元,魏某负责生产,管理厂里的工人。其和魏某借给徐鹏飞680,000元买机器进货,之后徐鹏飞往厂里拉了一些铝卷,说分切完后还钱。过了段时间其和魏某发现铝卷少了一些,就让徐鹏飞还钱,徐鹏飞就用剩下的铝卷20吨左右抵了欠款,以后就没再见过徐鹏飞,魏某就把铝卷卖给了收废品的。9.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2012年年初作徐鹏飞的洛阳华仁铜业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时,曾给徐鹏飞拟过一份准备和魏某合作的协议,但没谈成,协议也没签订。10.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徐鹏飞曾向其和他人借款。11.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听魏某说徐鹏飞准备租他的厂房干活。另外,还有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责任公司铝产品购销合同、恒泰铝业产品计量销售通知出库单、提货委托书、催账函、业务确认书函、授权委托书、徐鹏飞名片,河南钰达铝业有限公司付款协议、发货清单、明细分类账、转账交易明细及收据、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徐鹏飞银行交易明细、河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昆山市国税局提供的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偃师市工商局提供的偃师福田铝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档案、魏某提供的车间租赁合同、徐鹏飞欠款证明、协议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徐鹏飞自愿认罪,依法从宽处罚;且案发后追回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徐鹏飞辩解称其与魏某合伙做生意,魏某占有的数额不应计算在内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本案中人徐鹏飞与魏某是合伙关系,魏某起主要作用也应承当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鹏飞与被害单位签订了购货合同,魏某与徐鹏飞是否属合伙关系,魏某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对徐鹏飞的定罪量刑,犯罪数额应以实际骗取到的货物的价款认定,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鹏飞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恒泰公司,因为魏某和白某的不法行为才导致徐鹏飞合同不能履行,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鹏飞在没有支付货款能力的情况下,仍与被害单位签订购销合同,且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用于抵偿个人债务,后又逃匿,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单位的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鹏飞以昆山美伏特公司名义和恒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不应当由徐鹏飞个人承担全部不利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鹏飞借款成立了昆山美伏特铝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没有实际办公地点,且只发生了该次业务行为,依法应认定系徐鹏飞的个人行为,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价格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予以定罪量刑,应当依法委托价格鉴证机构予以鉴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徐鹏飞与被害单位在签订购销合同时,标的物的价款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后确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鹏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9日,即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鹏飞退赔被害单位郑州市恒泰电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八万八千零六十五元六角六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人民陪审员  韩开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瑞芝附:本判决援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