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429民初4407号
原告:史玉龙,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被告:张子和,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
原告史玉龙与被告张子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和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子和给付原告史玉龙劳务工资1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今,被告张子和雇佣原告史玉龙为其打短工开车,每天200元,被告张子和尚欠原告史玉龙工资16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史玉龙多次索要未果,故史玉龙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述。被告张子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子和雇佣原告史玉龙为其打短工开车,被告张子和尚欠原告史玉龙工资1600.00元未给付。此款经史玉龙多次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6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通话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综上所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子和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史玉龙劳务费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606.00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678.00元,由被告张子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牧 斯
审判员 刘奇芳
审判员 台利平
二○一九年三月四
书记员刘金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