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684执异6号异议人河北常融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平路**书香华苑商务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88200616W。法定代表人张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天,男,汉族,1983年11月2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元氏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栾泽强,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王刚,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新祎,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君荣,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在本院执行王刚与刘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常融典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对本院拍卖刘君荣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河北常融典当有限公司称,刘君荣2017年4月25日向我公司提出借款120万元,用其名下位于鹿泉市××庄镇××公寓××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在鹿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在执行王刚被执行人刘君荣与王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将上述房产委托河北产权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了拍卖。申请人作为被拍卖物的抵押权人未接到法院的关于拍卖的通知,贵院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刘君荣名下位于鹿泉市上庄镇上庄西山翠屏公寓1-3-2106号(不动产权证编号:冀20**鹿泉区不动产权第0000508号)房产的网络司法拍卖或者依法准许申请人按拍卖成交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申请执行人王刚称,1、申请人混淆了优先购买权与优先受偿权的概念,申请人不具有优先购买权,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典权或抵押权的优先购买权。2、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明为抵押借款合同,实为典当合同,双方只是约定的抵押权而不是典权,典权是在约定或法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典权人占有典物,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3、双方签订的最高权抵押贷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实为典当合同,根据典当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典当行必须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管理规定,典当行的放贷行为为该法所禁止,该法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从事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故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也是无效合同。4、在本案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曾经向执行法官提交过优先受偿的相关材料及证据,本案执行程序并不存在错误,申请人对于房屋拍卖的事实是清楚的。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刚与被执行人刘君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刘君荣名下的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庄镇××公寓××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编号:冀20**鹿泉区不动产权第0000508号)。2018年11月13日,拍卖成交。2019年1月29日,异议人以被拍卖的房屋已设定抵押、评估报告等未得到通知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本院的拍卖行为或者由异议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据此,案外人异议是指其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情况。而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抵押权人对执行标的物的权利,虽然属于实体权利,但该权利是就标的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不能阻止标的物的转让或者向受让人交付。因此,异议人主张撤销本院对标的物的拍卖或者由异议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不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河北常融典当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尹俊华
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
人民陪审员 王怀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徐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