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12刑初4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建华,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8]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华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2019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被告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8年11月14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2月1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华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张某租住房时,看到被害人许某与张某发生争执,遂与许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建华使用菜刀将许某头部砍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额部瘢痕6.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左眉弓外上方及左额颞顶部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许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建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要求被告人刘建华赔偿医疗费9059.66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8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0236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48925.66元。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建华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刘建华表示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经法庭审理查明: 2018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建华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张某租住房时,看到被害人许某与张某发生争执,遂与许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建华使用菜刀将许某头部砍伤多处,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许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左额部瘢痕6.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一级;左眉弓外上方及左额颞顶部瘢痕长度累计6.0cm以上,鉴定为轻伤二级,综合评定被害人许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4月25日,被告人刘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许某因颅骨开放性骨折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54.66元。2018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在村级卫生室治疗花费505元。 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许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遂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某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3.被鉴定人许某伤后护理时间为7天。4.被鉴定人许某伤后营养时间为7天。5.被鉴定人许某今后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3月19日晚上,因感情纠纷,许某到张某租住的房屋去找张某,看到“大华子”在张某屋内,张某用右手扇了其左脸两巴掌,其用右手扇了张某左脸一巴掌,然后其与张某互相抓扯起来。“大华子”不知从哪里摸出一把菜刀砍其,其感觉头顶流血了,其和“大华子”互相拉着对方,“大华子”右手拿着菜刀继续朝其头部砍,后其二人被烧炭炉绊倒,“大华子”仰面躺倒在地,其用双手按住他,“大华子”又砍了其头部几下,其放开“大华子”跑到门口报警。许某能够辨认出刘建华将其砍伤时使用的菜刀。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9日晚上,“泉子”到其家来,问其为什么不接电话,其说不愿意接,“泉子”将其按在床上打其的时候,“大华子”来了,“大华子”拉“泉子”,两个人扭打在一块,“泉子”从床头北边的玻璃桌上拿起一把菜刀,“大华子”用双手抢“泉子”手里的菜刀,其低头穿鞋的时候,听见“泉子”“哎呀”了一声,看见“泉子”脑门处往下淌血,他俩继续互相抓扯,被门口的炉子绊倒,两人都摔倒在地,当时“大华子”仰面躺在地上,“泉子”骑在“大华子”身上,用拳头朝着“大华子”的头部打了四、五拳,这时候房东宋某过来了,将“泉子”从“大华子”身上拉开,两人没有再打架,宋某就走了,“泉子”掏出手机打电话报了警,报完警就骑着摩托车走了。 3.证人盖某的证言证明,刘建华给其打电话说张某被人打了,其赶回家里,看见屋里东西被砸了,刘建华说他拉架的时候被那个男的揍了,那个男的把他按在地上把他打急眼了,他就用菜刀砍了那个男的头上3、4刀。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家南边的平房租给了一对夫妻,民警到其家其才知道南边的出租房有打架的。其没有听到外面有动静,也不知道谁来过。 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3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其听到南边出租屋有吵架的声音,出租屋里有两男一女,女的是张某,男的不认识。其看到胖的男子脸上全是血。其没有看到三人中有拿菜刀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8年4月25日,民警出警,在警情处置过程中将刘建华抓获。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张某租房处。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明,被害人许某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3c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认为许某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4a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认为许某头皮挫伤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b之规定,鉴定为轻微伤;认为许某左额部瘢痕6.0以上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3a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一级;认为许某左眉弓外上方及左额颞部瘢痕长度累计6.0以上可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2.4a之规定,鉴定为轻伤二级。许某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 9.户籍证明信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刘建华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8月31日减刑释放。 10.被告人刘建华的供述证明,2018年3月19日晚上8点多钟,其到张某租住的房屋处,看到一个男人扇了张某一巴掌,其过去拉该男子,男子用右脚踢了其大腿一下,其往后倒退了几步,被屋子中央的炉子绊倒,其躺在地上把一些暖瓶碰倒了。男子过来从玻璃圆桌上摸了把菜刀,他左手拿着菜刀,右手按着其胸口,其将菜刀抢过来,其右手拿着菜刀,用刀刃砍了这名男子头部两下,男子从身后摸了一个马扎,朝其扔过来,没砸着其。其又用菜刀朝着这名男子头部狠狠砍了两刀,其看见男子头顶往下淌血。 11.被害人许某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被害人许某因颅骨开放性骨折于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在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554.66元。2018年3月29日至4月12日,在村级卫生室治疗花费505元。 1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被鉴定人许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某伤后误工时间为30天。3.被鉴定人许某伤后护理时间为7天。4.被鉴定人许某伤后营养时间为7天。5.被鉴定人许某今后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2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华在其朋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时,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头部,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华被抓获归案后,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刘建华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医疗费9059.66元、鉴定费2900元,另根据其伤情、住址、治疗情况等分别酌情支持:误工费3023.75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365天×30天)、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医疗费9059.66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3023.75、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933.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
人民陪审员 李宏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时礼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