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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7民终82号

姜楠、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楠;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7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楠,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北京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邸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增,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珍,辽宁言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河家信**div>

法定代表人:姜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辽宁法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楠因与被上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0702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悦,被上诉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国增、蒋素珍,原审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姜楠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不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情形。原审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城公司)接受辽宁医学院包括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委托对文胜里、工学里地块进行集资建房等工程建设。为使工程顺利进行建设,姜楠借给公司巨额款项,公司用个人购房款偿还姜楠是正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构成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姜楠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相反,姜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使项目的顺利进行,不仅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更是拿出个人资金两千余万元,为在建工程予以垫资,使建设项目顺利完工,现所涉项目均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的建设项目是工学里小区项目,与其所出示的(文胜里)证据无关,亦无法证明姜楠损害其利益。

二、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即做出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工程因涉嫌经济问题现正被公安机关侦察,其股东姜楠与世博城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正在侦察之中。2009年6月12日,世博城公司与辽宁医学院签订《拆迁安置及职工住宅建设委托书》,项目地址座落于古塔区域职工住宅。世博城公司按委托合同约定负责该项目的动迁、拆迁、工程建设及安置回迁等事宜。世博城公司按委托协议执行相关事宜,现已完成整个项目的委托工作,但辽宁医学院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2018年7月世博城公司再次找到辽宁医学院追要费用时,辽宁医学院以世博城公司涉嫌经济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对世博城公司的相关财务账簿及法定代表人姜楠的个人账户等涉及此工程的相关往来财务等问题进行侦察,现公安机关正在侦察之中,根据目前已知的数据,姜楠已经为公司垫付了两千余万。可见,姜楠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是公司目前尚拖欠姜楠的借款未还。

三、原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认定姜楠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混淆股东权利的滥用与股东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我国公司法确立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世博城公司于2006年9月13日由自然人股东岳小翔、姜楠出资设立,姜楠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岳小翔任监事。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不具有单一性,股东间相互制衡的机制,使法人内部分工、监督、制衡机制,平衡了公司及各利益相关者,使公司的发展正常有序。在世博城公司的股东章程及股东相互制衡机制下,总经理姜楠无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机会,也未曾做出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之事,根据目前已知数据,股东姜楠借给其公司资金2000万元之多,其公司对其债务的偿还也属正常的债权债务的偿还,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在未能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错误混淆股东权利的滥用与股东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偿还关系,判决上诉人对世博城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有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做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未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购房人王曙月、郑丽娟、刘宇秋、刘萍、杨小申、陈强强与世博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银行流水、存取款凭证、回单等证据(上诉人一审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姜楠将公司售房款存入了自己的账户,其中以转账的方式收取了976035元,以现金的方式收取了907299.14元。共计1883333.14元。其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形。

二、上诉人称公司用个人购房款偿还姜楠债务是正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构成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姜楠并未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与法理相悖。上诉人既已承认姜楠收取的是世博城开发公司的购房款,由于世博城开发公司是公司法人,按照公司法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账簿外不得另立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财会直接收取房款,并存入公司的账户,而姜楠不但将购房款存入个人账户,而且直接收取现金,导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姜楠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非法转移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此,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公款私存、公款他存的情况,姜楠利用对该公司的控制,将公司售楼款存入个人账户,其行为为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该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与人格,构成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

三、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已对世博城开发及姜楠因涉嫌经济问题进行立案侦察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调整范围,本案无需以公安机关的结案结果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四、姜楠与世博城开发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无需查清。本案的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已查明姜楠将公司售楼款存入个人账户这一事实,上诉人也予以认可。姜楠作为公司股东和法人代表,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公司财产和人格独立。即使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应当由公司收取购房款后再予以偿还,并通过公司财会上账。而姜楠为逃避债务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收取公司的售房款,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难以区分,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一体化,这不是滥用股东权利又是什么,这怎么能叫“公司对其债务的正常偿还呢?”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个体工商户是有区别的,收支必须走公司财会账,姜楠这样做就是滥用了股东权利,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一审判决姜楠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不认可一审判决。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楠对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2154432.73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7日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以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锦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锦州九盛建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281096.56元及利息。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锦仲裁字(2016)第033号裁决书,

裁定如下:1、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54432.7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1年11月30日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仲裁费用74700元由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锦州仲裁委员会的锦仲裁字(2016)第033号裁决书已生效,原告已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但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被告姜楠系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投资840万元,占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70%股份。被告姜楠将公司售楼款存入个人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及相关事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姜楠对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为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间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作为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姜楠应当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正当行使权利,维护公司财产和人格独立。本案中,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公款私存、公款他存的情况。被告姜楠利用其对该公司的控制,将公司售楼款存入个人账户,其行为为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逃避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该公司丧失了独立财产与人格,构成公司股东权利的滥用,严重损害了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姜楠对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楠对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035元,由被告姜楠、被告锦州市世博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楠提交以下四组证据:1.上诉人公司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员工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主张上诉人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财务、业务、人员和场所均不存在与姜楠高度混同的情形以及姜楠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公司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借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并对外结算相关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2.2011年3月5日的股东会决议,主张公司借用其锦州银行卡号备用是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其收取公司售房款是受公司委托,不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本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文件,由上诉人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上诉人公司借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存在,由于该股东会决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不能证明拥有公司70%股份的上诉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3.上诉人借钱给公司的交易记录以及其向公司的还款记录,主张其借给公司2000万元资金以垫付工程款,且其用个人账户收取的售房款后期均返还给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借给公司2000万元,即使其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也应当由公司收取售房款后再予以偿还,并上公司的财会账,其用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直接导致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难以区分。虽然上诉人提交向公司转账的证据,但由于转账中既有对公司的借款,又有对公司的还款,转账比较混乱,且上诉人对收取公司售房款的数额以及返还给公司售房款的数额均无法确定,故无法证明其将收取的售房款全额返还给公司;4.辽中衡基字【2018】338号工程结算编制报告,主张公司存在应收账款,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并非债权凭证,且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提交的本院(2017)辽07执2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上诉人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对外享有债权,即使公司对外享有债权,也不影响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选择以上诉人公司公款私存、公款他存、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权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姜楠对其公司的对外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规定,对公司经营期间的应收账款,应当通过公司基本存款账户办理,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结算经营资金。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提交六位购房人与原审被告世博城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书、银行流水、存取款凭条及回单等证据,证明2010年至2014年期间,上诉人姜楠收取六位购房人其公司的售房款共计1883333.14元,其中用姜楠个人账户收取976035元,其余用现金方式收取。虽然上诉人姜楠对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主张其收取的售房款的数额不予认可,但

本院认为,收取公司售房款的相关证据由上诉人姜楠所持有,根据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姜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70%股份的控股股东,在长达四年的时间内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售房款并对外结算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公司法的上述禁止性规定,且上诉人不提交其四年收取公司售房款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而其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之间存在频繁的转账往来,直接导致公司资产和其个人财产混同在一起以及公司盈利与其个人收益的难以区分,属于典型的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审被告世博城公司存在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公司资产流向不明等情况,造成被上诉人九盛建安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明显属于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姜楠对其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姜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35元,由上诉人姜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野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