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04民初10125号
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住所地长沙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麓谷园。
法定代表人:李光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忠益,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喜保,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以下简称“涉外学院”)诉被告黄喜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蜜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曾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涉外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喻忠益、被告黄喜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涉外学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2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其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遵守原告的各种规章制度,且规章属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如有违法,原告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被告作为宿管员,在2018年6月9日没有及时发现自己管理的西栋304寝室发生火灾,延误扑救最佳时机,造成10万元损失,也给原告造成其他不良影响。被告发现火灾后未能及时打开消防通道,留下严重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依据其规章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因原告解除了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来原告处上班,原告无需支付被告6月份的工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喜保辩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并判令:1.原告遵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付被告经济赔偿67200元;2.并支付2018年6月份工资4200元。两项共计71400元。理由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学生公寓管理员,组织上隶属于学生工作处宿舍管理科。2018年6月9日19时许,学校学生公寓西八栋304寝室发生火灾。7月6日,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发现火灾及未能打开消防通道为理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处分决定没有制度依据,与其事故分析报告自相矛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一、起诉状中所写处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状对被告的处分理由归结为两点:第一、没有及时发现自己管理的楼栋发生火灾,延误扑救最佳时机;第二、发现火灾后未能及时打开消防通道,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一)关于“没能及时发现火灾”的说法。第一、被告所管理的楼栋共有寝室170间,分六层。房子是仿照苏联时期的样式修建,南、北两边是寝室,中共公用走廊。被告所处的值班室在一楼,也就是一间普通的学生寝室,只不过多一个玻璃窗,可以看到进出楼栋的人。被告身在庐山,不能看清“庐山真面目”,这是生活常识。第二、原告为了节约成本,西八栋仅仅配备2名宿舍管理员。2018年6月3日(星期日)至6月9日(星期六)一周7天来看,被告临门值班工作时间长达145.5小时,扣除中间学生代为值班时间(不足10个小时),实际为135小时左右。如此长时间工作,即便要求宿舍管理员对学生宿舍的安全进行巡查,机器人也可能难以做到。第三、火灾发生在6月9日19时许,离夏至节气6月22日(北半球白日最长的一天)不久,天气晴好,太阳还未落山(查百度百科“夏至日”词条:北京在夏至日太阳落山时间约19点46分左右),即使眼睛扫过三楼304寝室窗子,如火情不重也并不容易发现,不能够要求宿管员有“火眼金睛”。而且,那天是微微北风,值班室处于南边,也不可能闻道烧焦的味道。第四、火灾发生后,被告去三楼,邻近寝室的学生也没有发现火情,他们是在听到被告叫喊后才撤离寝室,被告身处一楼,没有发现火情,并非不可思议。第五、事实上,最开始发现火情的是身处楼栋之外的一名男生,他看到有明火,跑进西八栋报告给正在值班的被告,这个情况在原告下发的《关于6-9火灾事故的情况通报》(以下简称《通报》,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第2页)己印证。(二)关于“未能及时打开消防通道,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的说法。第一、《通报》第2页称:于是他立刻拨打安全保卫处的处警电话报告火情,再打电话向宿管科科长报告,随后关电闸并疏散学生。上面明明说被告“疏散学生”,起诉状说连消防通道都没有打开,怎么疏散?难道将学生全部拧在手上?第二、事发的西八栋共入住659名学生,其中,2018届毕业生共212人(53个寝室术4人),这些人实际上绝大部分不在学校;管理学院大三年级的旅游酒店管理专业20余人在外实习;事发日为周六傍晚,当日天气晴好,微北风,气温23度左右,又是晚饭时,回家的、会友的、谈恋爱的、吃饭的等等,据学生管理经验判断,事发时实际留在寝室最多100余人。西八栋门有两个玻璃门,一个是经常开着的(门宽接近3米),此门至少并排同时出入5个正常的人。被告事后测算了一下,即使以5人/2秒速度(此速度不算快)从内往外撤,200人,也只需要500秒的时间,前提是人员皆拥在门口形成人群聚集。而事实上西八栋门口当晚疏散时并未也不可能形成人员聚集。因为各楼层的学生同时朝大门方向疏散,到达门口也会有一个较大的时间差,又怎么可能“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第三、学生公寓楼毕竟不是酒吧、舞厅或晚会场所等等人群大密度聚集场所,而是分散在170间寝室之中,从当时的情况看,上楼去叫喊那些不知有火情的人,比其他事情更为重要,更为紧迫。类似这种建筑火灾引发的伤亡一般并不是踩踏,而是由于烟熏、窒息。第四、在2018年暑假之前,学校学生公寓楼的大门,全部是玻璃门,也就是说,即使形成所谓的人员聚集,一个所谓的钢化玻璃门,其强度根本阻挡不了年轻力壮的男生,曾经发生过多起冒冒失失的学生将玻璃门撞烂,导致玻璃碎片划伤面部的事件。总之,就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没有留下隐患。
二、原告的处分决定极为草率,违反了基本的程序规则公安消防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是在2018年8月12日做出,原告的处分决定书则是在同年7月6日。也就是说,原告在真相查清1个月前就做出了对被告的处分决定。原告根本目的不是想解决问题,不是想搞清失火原因,而是想整人。
三、被告在火灾处置事件中的表现应该得到表扬(一)学校赋予宿舍管理员的职责是门禁值班。在学校下发的《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加强学生宿舍管理工作的意见)实施办法》(证据五)即第66号文件(第6页),“学校按每栋楼2人标准配备宿舍管理员”。“宿管员以门禁值班为主要职责”。“宿管员在接受管委会其他工作安排期间,管委会主任须统筹门禁值班工作”。从上可知,宿管员是不能离开门禁岗位,离开的前提是管委会主任另行安排有值班人员。被告是严格按照这个文件履行职责,在火情发生时,被告并未擅离职守。(二)被告在火灾事故的处置方式是稳妥且得当的。从学校下发的《通报》2页称:20:04,有一名男生跑入西八栋值班室告诉当班宿管员黄喜保楼上有寝室起火,黄喜保跑到楼外发现304寝室的火苗正朝窗外窜,于是他立刻拨打安全保卫处的处警电话报告火情,再打电话向宿管科科长报告,随后关电闸并疏散生。这分明就是在表扬被告,被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宿管员,在发现明火之后,电话报告安保部门、报告直接领导、关闭电闸、疏散学生,虽不敢说是尽善尽美,但设身处地看,在那样紧急情况之下,临危不乱,沉着应对,即便是专业消防人士,也不过如此。为什么他能够表现那么沉着?原因主要是两个,一是被告有5年侦察兵的经历;另外被告注重工作水平的提高。总之,被告在火灾事故中的处置应该得到正面肯定,而非处分。
四、被告并未违反教育部、公安部规章教育部、公安部的规章《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要求学生宿舍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巡逻制度。原告据此判断导致火灾的首要问题是学校的“管理制度的缺陷”,即没有建立合符教育部、公安部规章的管理制度,学校承认其建立的制度是不符合“两部”规定,也就是说,《通报》承认原告自身才是违反教育部、公安规章的主体。
五、原告做出处分决定是非法的,且极为荒唐《通报》认为造成火灾的主要原因是管理制度缺陷;其次是管理体制问题;第三是执行漏洞。而处分结果却表明,被告承担了管理制度缺陷、管理体制缺陷的主要责任,这些责任至少也应该是学校副校长或者相关处长的责任,要一个普通宿舍管理员承担这些责任,显然违背权责对等原则。火灾之后,原告声称:根据《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2014年21号),经过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做出决定:被告被开除(解雇);科长、副处长、副院长(即总支书记)等5人通报批评;处长、副校长则是诫勉谈话。这个处理很不靠谱:第一、“官”越大,责任(过错)越轻,处分越轻;与《通报》的逻辑截然相反,《通报》的逻辑是:“官”越大,责任(过错)越重,因为体制、制度问题都应该是领导要承担的责任。第二、《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2014年21号)这个文件中根本没有“诫勉谈话”的这个处分种类,表明原告处分员工不是依据事实与制度,而是看这个员工的职务高低,随心所欲。第三、原告2018年3月27日的处分依据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人事管制节选》(2018年2月26日发),处分被告时的依据却变更为《教职工违规违纪处理规定》(2014年21号),这明显是违背诚信原则,搞的“良贱异法”。第四、依据原告的规定,对违规违纪行为按其情节轻重程度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解除合同五种处分。而西八栋火灾事件的处分极不平衡,被告被开除处分,其他人最重的处分是通报批评。如果仅仅看这个处分决定,被告几乎就是纵火的人。
六、被告的工作表现得到学校、同事、学生的正面评价被告与2010年入职原告处,平均2年被评为一次先进或优秀,其中2014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此为学校最高荣誉。被告提交证据十一,是同事与朝夕相处的学生对火灾事件的一些看法,他们都是成年人,那些话基本上是他们真实意思表露,也是整个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绝大多数教职员工对西八栋火灾事件的基本看法:被告就是“冤大头”。同事与学生这样做,至少表明被告的平时工作得到他们的认可。
七、原告的处分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原告的处分决定下达之后,被告依法采取了一些举措,向学校提出申诉,没有得到积极回应;于是向岳麓区武装部门、地方工会、中国人民解放军31631部队政治工作部、提出维护权益的请求,得到了积极回应。作为一个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尽职尽责的劳动者,对于一个为人民解放军服役五年的老兵,原告以“莫须有罪名”做出开除处分,严重地损害了被告的名誉,非法剥夺了被告的劳动权。处分决定下达之后,被告彻夜难眠,哭了一场,成年之后,还是老父亲过世哭过的。老岳父年事已告,几次向被告发问,干了什么伤天害理的事(他不知道真正伤天害理的是原告),汉寿家乡的父老乡亲,当然也不知就里,只知道是“被开除”,有些几乎是用异样的眼光看被告。对于年轻人,原告这种整人伎俩也许算不了什么,但对于被告这样年龄的人,这种打击足以让被告陷不堪承受的境地一一意味着这一生的就业提前结束了。劳动纠纷仲裁部门作了一个“和稀泥”式的裁决,一方面确认原告的处分“依据不足”;一方面却没有支持被告支付赔偿(只支持了经济补偿)的请求。对于这样一个形式上存矛盾的裁决,被告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未提起诉讼。但是,被告的权益受损害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原告的处分决定的非法性也不容置疑。希望法庭予以纠正裁决的矛盾之处,做出公正判决,不胜感激。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9月8日起,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并陆续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约定被告在原告学生工作处从事宿管员工作。2018年7月6日,原告以被告在西八栋304寝室发生火灾事故中未能及时发现火警,未能及时打开消防通道构成严重失职为由,宣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4200元/月。2018年8月12日,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公安消防大队就涉案火灾做出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火灾的起火时间为2018年6月9日,起火部位位于长沙高新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学生宿舍西8栋304室,起火原因可排除人为、雷击、自燃等原因引发火灾,不排除电器设备用电故障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被告接到学生报告火灾后及时报警,向宿管科科长报告火情,并疏散了学生,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被告未及时打开消防通道。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此后,被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原告支付:1.2018年6月份工资42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600元。2018年11月2日,仲裁委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2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3600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被告并未提起诉讼。另查明,依据原告下发的《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学工通[2015]66号),宿管员以门禁值班为主要职责,同时接受管委会主任安排的查寝、查卫生、查安全等相关工作。宿管员在接受管委会其他工作安排期间,管委会主任须统筹门禁值班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劳动合同书、建设银行明细、《贯彻落实实施办法》(学工通[2015]6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关于6月9日火灾事故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关于6-9火灾事故的情况通报》、裁决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可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能及时发现火情、未及时打开消防通道构成严重失职为由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依据原告的管理规定,被告的职位为宿管员,其以门禁值班为主要职责,并非专职负责消防安全事宜。被告的工作地点位于一楼,而本案所涉及的火情发生于**,且火情的发生存在多种原因,火警的发现需要过程,被告在履行正常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将火情迟延发现的责任完全归咎于被告。另,被告在火情发生后及时报警,报告上级管理部门,并疏散了学生,未造成人员伤亡,虽未打开安全通道,但该失误并未造成原告损失,不应认定为严重失职,故对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参照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为67200元(4200元/月×8个月×2倍),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3600元,被告在仲裁裁决做出后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赔偿金33600元。原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2018年7月,2018年6月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没有解除,即使火灾发生之后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仍需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故原告仍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份工资42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喜保2018年6月的工资4200元;
三、限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黄喜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蜜纯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曾 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