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91民初341号原告罗万顺,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巧利,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景山,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人罗万青,女,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法定代表人单天喜,村委委员。
原告罗万顺与被告马景山、第三人罗万青、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巧利,被告马景山、第三人罗万青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租赁纠纷,被告超出法院查封范围违法出售郑州创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公司)全部机器设备后,给创一公司造成51.59万元的经济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创一公司已注销,由其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的原告代为起诉,为查明案件事实,第三人罗万青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参加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1.59万元的水利碎浆机、隧道式热导油式烘干等设备;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有关事实发生在管城法院执行程序中,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纠纷原告已起诉两次,已驳回被告,法院不应再次受理。第三人罗万青发表意见称,答辩人是郑州创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创一公司)股东之一。2005年创一公司成立,当时答辩人占10%的股份,是该公司的小股东。罗万顺占38%,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负责人,公司的全部出资包括前期投入的资金和公司运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全部由罗万顺投资。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明湖办事处单庄村委会占52%,该第三人是马景山联系并接洽的,始终没有出资。
二、马景山因与罗万顺的个人债务违法出售了创一公司的财产。答辩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在马景山和罗万顺的借贷纠纷和租赁纠纷中权益受到了侵害。马景山因与罗万顺的个人债务纠纷,申请管城法院执行了创一公司的财产,并且擅自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低价卖给了易发斌,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利益。管城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答辩人曾经到法院说明了情况,作了一个笔录,说明马景山正在执行的案件,是马景山与罗万顺的个人债务,与创一公司没有关系,法院可以执行罗万顺在公司的股权,但不能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罗万顺出资的财务一旦转移至公司,就变成了公司的财产,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罗万顺以及罗万顺的债权人不能再因为罗万顺的个人债务,来执行公司的财产。而马景山就是因为与罗万顺的个人债务不但申请法院执行了公司的财产,而且马景山个人除申请法院执行外,还将公司的全部财产超标的额出售了。马景山的行为不但侵害了创一公司的权益,而且也侵害了答辩人的权益。
三、为了创一公告能够沉冤昭雪,罗万顺历经千辛万苦的向公安、检察院、法院主张过权益,但最后都没有挽回公司的损失,直到公司被注销。从马景山申请法院执行罗万顺至今,罗万顺用了14年的时间在主张权益,从向经开分局报案,到检察院开听证会,再到法院起诉,维权道路非常艰辛,一直到公司被注销掉,也没有挽回公司的损失,但罗万顺没有放弃,一直在向不同的机关主张权益。综上,虽然答辩人没有与罗万顺一起作为本案原告要求马景山承担侵害创一公司财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有责任和义务澄清上述事实真相,请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郑州创一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罗万顺。2010年6月30日,创一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0年10月21日,创一公司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其申请并予以备案。郑州创一公司于2011年3月2日及2012年6月2日两次因同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景山,本院
经审理查明均以郑州创一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2960号及(2011)开民初字第3873号判决书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结果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原告罗万顺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原告郑州创一公司诉马景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已提起诉讼,原告罗万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也在该案中提交,该案也对本案原告罗玉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质性审理,并以民事判决书(2010)开民初字第2960号及(2011)开民初字第3873号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唯一不同的是诉讼主体有所不同,但原告罗万顺系郑州创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因郑州创一公司已经被注销,其股东因公司债权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视为同一利益体,且本次列明的第三人罗万青和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潮河办事处单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涉案纠纷也无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万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樊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