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临潢大街西段内蒙古赤峰地质矿产勘查开发综合办公楼**。
负责人:贾悦,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杰,女,1987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水岸龙庭小区**楼****。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翁牛特旗闫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玉龙大街南段城乡贸易中心楼下span>
法定代表人:张羽,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金辉,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内,住内蒙古自治区span>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翁牛特旗闫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称闫俪汽车销售公司)、杜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6民初2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拖车费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8244元,鉴定费3000元不合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本案车辆损害部位不影响开车,故不需要拖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鉴定费亦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就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闫俪汽车销售公司答辩服判。杜金辉答辩服判。闫俪汽车销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直接损失1400元、拖车费1600元及车辆贬值损失8244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3000元鉴定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9日11时左右,被告杜金辉驾驶×××号车辆在××旗贸易中心门前,与原告停放在门前的无牌号华晨中华V3车辆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机件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杜金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1600元,修车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被撞的华晨中华V3车辆系展销的新车,属商品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2日作出赤松正资评鉴字(2018)第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贬值损失评估价值为8244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又查明,被告杜金辉所驾驶×××号车辆于2018年5月15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
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于涉案投保单及保险示范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其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关于提示义务,保险人除在投保单或相关凭证上通过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的责任条款进行特定化的同时,还应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其注意这些条款,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关于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就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涉案保险合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杜金辉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仅以杜金辉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为由,证实其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证据不足。由于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即有关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贬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第三者的损失,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贬值损失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车辆的损失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原则上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但待售中的新车受到损坏等特殊情况除外。本案原告是汽车销售公司,受损车辆恰是待售的新车,该车是以交易为目的的,并不是已经投入使用的车辆,其受损必然引起车辆贬值,很难保证按正常市场价格出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贬值损失,理由充分,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赤峰松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可作为确定涉案车辆贬值损失的定案依据。另外原告支付的拖车费及修理费属于必要的合理支出且已实际发生,仅发票开具日期滞后,但原告对此均能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故该两项费用,亦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牛特旗闫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400元、拖车费1600元、车辆贬值损失8244元及鉴定费3000元,合计14244元;
二、被告杜金辉不承担责任。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拖车费问题,涉案车辆属于展厅外正在销售的新车,尚未办理牌照,由于不能上路行驶,被撞后送修理厂修理必然发生拖车费,故实际发生的拖车费应由上诉人赔偿。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由于车辆是展厅外的新车,尚未出售,有别于其他车辆,车辆被撞后必然影响销售价格客观存在贬值问题,故涉案车辆贬值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为确定车辆贬值的价值需进行鉴定,故鉴定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就免责条款不仅要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还要对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特别是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上诉人在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即使投保人声明理解,该条款亦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审判员 邓宏涛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鹏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