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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民终478号

尹高强、罗银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高强;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高强,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环,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系尹高强妻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银珍,女,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鸣,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杰,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飞,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毛妮,女,193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

负责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华,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高强因与被上诉人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1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尹高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承担。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冯毛妮在一审法院文书中的所有签名都为他人代签,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及为冯毛妮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冯毛妮在家庭情况调查表中显示为痴呆,但却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无法保证家庭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一审所判决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赔偿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尹高强上诉主张冯毛妮并非老年痴呆,我方认为冯毛妮是否是老年痴呆并不影响冯毛妮的主体资格以及相应权利,因为本案发生时冯毛妮没有劳动能力。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关于冯毛妮的签名是否为代签,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向一审法院请求:1.尹高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赔偿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丧葬费75222元、住宿费9450元、误工费2334.62元、死亡赔偿金398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90106.62元,扣除责任比例后应获赔494085.3元;2.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尹高强承担赔偿责任;3.尹高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22日,尹高强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龙岗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径龙城街道吉祥地铁站路段时,该车车头右前侧与该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横过龙岗大道由黄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尹高强酒后驾驶并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同时认定尹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某承担次要责任。交警还出具黄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者黄某于2018年5月29日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并销户,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分别系死者的母亲及妻儿。另查明,1.涉案车辆粤B×××**号在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双方确认尹高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并未向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支付过任何费用;3.死者妻子为残疾人。一审法院认为,尹高强驾驶机动车与黄某发生碰撞导致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相应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均为死者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此次事故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可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根据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提交的证据显示,死者及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结合扶养义务人的人数,一审法院认定该赔偿金数额为398100元[15780元/年×20年+13200元/年×20年÷4人+13200元/年×5年÷4人];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黄某死亡,侵权后果严重,尹高强、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

三、丧葬费: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主张丧葬费按照事故发生地的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该费用为75222元[150444元/年÷12个月×6个月];

四、交通费:一审法院结合本次事故,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五、住宿费: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主张处理丧葬期间的住宿费94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六、误工费: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主张死者三名儿子在丧葬期间处理事务导致误工,要求按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2334.62元,该诉请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567106.62元。根据责任认定,尹高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某承担次要责任。本案所涉车辆在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110000元。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要求人寿保险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457106.62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应由死者承担20%的责任,故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仍可得赔偿金额为365685.3元[457106.62元×80%]。因尹高强酒后驾驶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属于约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尹高强承担。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诉讼请求超过一审法院前述认定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110000元(其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80000元);

二、尹高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365685.3元;

三、驳回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376元(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已预交),由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承担2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196元,由尹高强承担398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高强就冯毛妮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愿提出异议。经查,冯毛妮为1938年出生,是已年满80周岁的老年人,无法自行书写姓名并不有违常理。一审期间,罗银珍、黄鸣、黄杰、黄飞、冯毛妮亦已提交受害人黄某户籍所在地村委加盖公章的《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冯毛妮的健康状况为“已痴呆”,本院予以采信。况且,本案其他原告作为冯毛妮的直系亲属,代为签署诉讼文书、进行诉讼活动的行为系代冯毛妮主张民事权利的行为,未损害其利益,亦未增加其义务负担,应当推定为有效。冯毛妮系受害人黄某母亲的身份并无疑问,且显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属于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一审法院核算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尹高强仅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但未提出任何具体的理由,亦未说明其主张的计算方式和赔偿数额。尹高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30元,由上诉人尹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李  卫  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秀丽(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