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7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周香丽,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凤梅,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峰,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杨凤梅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学习,男,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珍华,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春兰,女,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兰,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系杨春兰之儿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瑞兰,女,193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于瑞兰之女。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台香兰,女,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滨,男,197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台香兰之子。
被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住所地鄄城县鄄二路**,企业登记注册号3729291800029。
法定代表人:孙学习,该公司经理。
负责人:张玉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周敏,女,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住鄄城县。
原审
第三人:刘月芹,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
原审
第三人:张玉莲,女,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退休职工,住鄄城县温泉新村**楼****。以上三原审第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香丽、孙学习、张珍华、杨春兰、杨凤梅、于瑞兰、台香兰因与被上诉人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周敏、刘月芹、张玉莲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6清申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周香丽、上诉人杨凤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华峰、孙学习、张珍华、上诉人杨春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桂兰、上诉人于瑞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上诉人台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滨、被上诉人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原审第三人周敏、刘月芹、张玉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香丽、孙学习、张珍华、杨春兰、杨凤梅、于瑞兰、台香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香丽不享有对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股权或债权关系及于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周香丽是公司的老职工,1993年以来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没有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均有权分配集体企业公共积累的财产和职工工资、养老救济等权利。集体企业现在正遭受个人的非法侵吞,上诉人均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和企业公共积累财产的所有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
二、2006年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解散事由出现,法定代表人孙学习向职工大会提出解散申请,职工大会7票通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决议生效的条件,但主管部门交通局却以此事不是其管辖范围为由拒不受理上诉人的清算申请。上诉人没有其他途径维护公司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故恳请法院判决维护司法公正。
三、一审时,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原主管单位鄄城县经济委员会和现主管单位鄄城县交通局了解相关情况,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调查或者没有充分调查,就断然进行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裁定合法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庭审前,被上诉人主管单位鄄城县交通局已将本案争议的事实和出现的问题上报鄄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正等待县政府拿出处理意见,所以上诉人所提及的公司使用的门市问题是等待县政府解决。所以该案并不属于诉讼案件。周敏、刘月芹、张玉莲述称,同一审的答辩意见。同时,作为第三人张玉莲并不存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占有公司资产对上诉人进行辱骂殴打行为。周香丽向一审法院申请: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进行清算,分割剩余财产,维护申请人之合法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工贸公司于1989年5月25日经过工商部门核准正式登记,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记载:工贸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樊庆林,经营场所地址为鄄二路**,从业人员15人,注册资金5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30万元,流动资金20万元,经营方式为零售,经营范围主营:日用百货、五金交电、针织品、烟酒、副食品,主管部门为鄄城县经济委员会,,经营场所面积359658㎡,其中营业占用409.5㎡、仓库占用100㎡。1998年11月26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工贸公司的经营场所面积变更为162.6㎡,其中生产加工占用59.6㎡,营业占用83㎡、仓库占用20㎡,使用关系为自有财产,产权(或出租)单位证明一栏加盖了鄄城县交通局公章。2000年3月8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樊庆林变更为孙学习,任命(聘任)单位证明一栏内容为:兹证明孙学习同志被任命(选举,聘任)担任工贸公司企业经理职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鄄城县交通局加盖了公章。2003年12月12日,鄄城县交通局鄄交字(2003)26号文件任命张玉莲任工贸公司经理职务,原经理孙学习自行免职。张玉莲任工贸公司经理职务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006年12月30日工贸公司被鄄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8月1日工贸公司关于房屋租赁费分配的实施方案证明该公司有职工10人。截止申请人申请日,工贸公司只有第三人周敏一人未退休,申请人周香丽及另8名第三人均已退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强制清算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二)轻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企业财产的清算和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四)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善后工作小组,具体落实联合工作组各项决定,合理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故对申请人申请的被申请人工贸公司的清算应参照上述规章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企业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即:(一)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的比例偿还;(二)企业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和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规定,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本案申请人周香丽系被申请人工贸公司的一名退休职工,其在听证会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工贸公司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贸公司有利害关系,故周香丽作为申请人提出对被申请人工贸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周香丽的强制清算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第十条,《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7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不予受理申请人周香丽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关于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职工代表申请罢免张景莲(张玉莲)同志经理职务请示的答复,证明张景莲(张玉莲)已经退休了不再担任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的经理,她已办理了退休手续,其职务自动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一、该答复中并未以政府任命文件的形式解除其职务,只是说其办理退休,职务自动解除,其是否还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理,我们需要在庭后向出具该答复意见的单位进行核实。
二、在2003年12月12日交通局(我们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的任命文件是张玉莲为公司经理,而不是上诉人一方所称的张景莲。所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张景莲和张玉莲是同一人的事实。
三、刚才上诉人所提到的张玉莲已经到了退休年龄,在所有的上诉人及第三人中只有原审第三人周敏为在职职工外,其他人都是退休职工。所以在本案中上诉人一方是不具有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资格的。原审第三人质证称,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程序问题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轻工业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企业终止,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企业法定代表人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书面报告;(二)轻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登记;(三)由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或企业内部的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本案中,鄄城工业贸易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业,其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企业终止和组织清算。据相关法律明文规定,鄄城工业贸易公司的清算程序应由该企业主管部门、企业主要投资方会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组成联合工作组,负责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各项工作。故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申请人周香丽提出的对被申请人鄄城县工业贸易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万松
审判员 陈淑梅
审判员 姜 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武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