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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842号

黄某某与晏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某某;晏某某;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842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晏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曾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晏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6480元,今后利息计算至借款完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一个农民工。2017年间,在两被告创办的梅花百货有限公司打工,与两被告相识。老板晏某某称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出现困难,遂向原告借款,称周转几天,最多一个星期便可归还,态度坚决至原告深信不疑,于是同意借款3万元,谁知两被告不守诚信,到期不能归还,多次追索,两被告表示暂时无力支付,但愿意承担月息壹分两厘(详见该借据)。再次于2017年7月31日立下借据,约定于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可是今又到期,两被告仍有意借故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晏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曾某某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困难一时还不上,只能慢慢还,分三年还,一年还10000元。 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两厘计算以及还款期限的事实。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晏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曾某某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晏某某、曾某某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元,且两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币三万元整。今借人晏某某、曾某某,2017、7、31号。晏某某(利息月息壹分贰厘),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曾某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黄某某催款未果,故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本案纠纷的发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晏某某、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7月31日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被告晏某某、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蔚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涂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