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3民辖终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细河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秋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哲,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城市梓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耿庄镇北耿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梓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8)辽0381民初7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本案所涉起诉事实和理由可见,上诉人住所地在沈阳市于洪区,本案应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城市梓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海城市梓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干挂石材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海城碧桂园04北地块1#商业网点1A、1B(含4#变电房)干挂石材工程发包给海城市梓辰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依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碧桂园工程所在地位于海城市,原审人民法院依不动产在其辖区而专属管辖本案正确。综上,上诉人沈阳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司玉芹
审判员 袁 林
审判员 于 群二0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