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3024号
原告:朱友军,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王位群,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81××××××××。 原告朱友军为与被告王位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位群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位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曾将其房屋抛光、油漆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过计算所得工程款为24000元,被告已支付了10000元,余款1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位群应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4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位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权与质证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位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朱友军货款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位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楼小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丁建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