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刑初39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贻干,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剑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取保候审。2019年2月1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美然,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以〔2019〕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贻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跃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贻干及其辩护人魏永霞、黄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0日凌晨2时7分许,被告人谌贻干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的白色长安牌小汽车行驶至仲某高新区滨河西路路口,被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某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5mg/100ml。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贻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贻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谌贻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用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谌贻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贻干被交警查获时接受现场酒精呼气检测,随后到医院抽血检测,态度相当配合,认可酒精检测结果;在被询问/讯问期间如实陈述/供述饮酒和其他相关事实,且陈述/供述内容前后一致;被取保候审后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传唤随叫随到且遵守取保候审相关规定。谌贻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谌贻干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缓刑条件。被告人谌贻干饮酒后因存在侥幸心理驾驶自有的小轿车回住处,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后在医院抽血检测,检测结果为121.25mg/100ml。其醉酒驾驶的行为发生在深夜,路上车辆和行人稀少,未发生交通事故和实际损害。基于被告人谌贻干的醉酒程度、驾驶的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的路况、未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其犯罪情节轻。被告人谌贻干被交警查获至今,认罪悔罪态度极其真诚。被告人谌贻干无犯罪前科,属于初犯、偶犯,且无主观恶性,人身危害较小,积极悔过,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规定的缓刑刑事政策。
三、被告人谌贻干数年来在惠城区仲某高新区生活、工作,具有实行社区矫正的便利。被告人谌贻干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五一下罗村的一套房屋供全家5口人居住,其本人长期在仲某高新区打工,是家中唯一的收入来源,二子女在就近中、小学读书。因此,如果判处缓刑,谌贻干一方面可以依法在仲某实行社区矫正,另一方面其本人工作和家人生活不受影响,有利于谌贻干改过自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谌贻干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凌晨2时7分许,被告人谌贻干酒后驾驶车牌号粤L×××××的白色长安牌小汽车行驶至仲某高新区滨河西路路口,被惠州市交警支队仲某大队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经抽取血样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25mg/100ml。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贻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贻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谌贻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条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谌贻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9年1月9日至1月16日拘留的8天。即自2019年3月4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黄振智
书记员陈亮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