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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5民终117号

姚宇、张培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1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宇;张培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5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宇,女,1956年1月4日出生,满族,住施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骁,男,1982年1月20日生,满族,住保山市隆阳区。系姚宇之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培富,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施甸县。

上诉人姚宇因与被上诉人张培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施甸县人民法院(2018)云0521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姚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姚宇与张培富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客车经营路线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3、由张培富退回上诉人因履行合同支付的926800元。4、由张培富承担因欺诈致使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产生的损失39911元。5、由张培富承担9268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培富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张培富并未拥有云M×××**客车经营线路腾冲至施甸49%的股份,在明知云M×××**原车主李国花只有49%的3/4,段明渊拥有1/4股份情况下,恶意签订该车转让协议,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属于无效合同。2、张培富故意隐瞒云M×××**运营三年多尚未向施甸集团客运公司缴纳融资回收费用,自2017年9月起云M×××**缴纳的线路费和管理费从1500元增加至9000元,增加的费用就是该车的投资收回费用,使姚宇产生了重大误解。

被上诉人张培富答辩称:1、张培富拥有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是其依法与保交集团施甸分公司及保交集团腾冲旅游客运站分别签订《协议》和《承包合同书》后依法取得的,不存在无权处分。张培富与李国花的纠纷与本案无关。2、转让车辆系投资回收车姚宇是清楚的,上缴费用不同车辆有不同标准,这完全由客运公司决定,与张培富无关,张培富也无权过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姚宇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原告姚宇与被告张培富双方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客车经营路线股份协议及补充协议;2、退还原告已履行合同支付的926800元。3、由被告承担原告因签订合同产生的损失39911元。4、由被告承担9268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7年8月7日,原告姚宇与被告张培富签订了一份《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云M×××**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线路腾冲至施甸的融资车辆49%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剩余51%的股份属公司所有。

二、经双方协商该车辆49%的股份作价人民币玖拾贰万陆仟捌佰元¥926800元。支付方式:现金或银行转账,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一次性支付。

三、甲方将车辆转让给乙方经营,甲方必须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经营变更手续给乙方,费用由甲方自理,乙方积极协助办理。

四、自2017年8月1日起乙方将股份转让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在客运站办理车辆经营变更手续后将车辆交与乙方经营,以前产生的违法违规和车辆所涉及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由甲方承担,车辆交由乙方经营后所产生的违法违规和车辆所涉及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

五、该协议签订后立即生效,该协议生效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任何一方未按协议书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应当依照法律承担责任,并且按照该协议标的10%支付违约金。六,该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补充,补充协议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云M×××**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线路施甸至腾冲的融资车辆49%的1/3的3/4的股份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剩余51%的股份属公司所有。

二、自2017年8月1日起,甲方将车辆交于乙方经营,以前产生的违法违规和车辆所涉及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由甲方承担,车辆交由乙方经营后所产生的违法违规和车辆所涉及债权债务等相关事项由乙方承担,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10月,原告得知云M×××**号客车未缴纳9月份以后的投资收回费用,并且管理费也增加到9000元。认为被告隐瞒了车辆事实,有欺诈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云M×××**号客车49%的1/4的股份是他人的,张培富无权处分该车。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履行合同支付的9268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39911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被告将云M×××**号客运车辆的49%的股份及云M×××**号客运车辆49%的1/3的3/4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双方均已全部履行了协议。原告关于被告隐瞒车辆没有缴纳投资收回费用,存在欺诈行为的观点,原审认为,双方协议转让的车辆是融资车这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的,既然是融资车,那么就要收回投资成本,这是常理。原告用被告未缴纳投资收回费用即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管理费的问题,该费用是集团公司根据物价部门及自身的情况决定的,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无权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撤销协议,由被告退还转让款926800及损失39911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姚宇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认可下述事实:云M×××**客车是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的融资车辆,经营腾冲至施甸线路,公司占51%的股份,个人占49%的股份。该车原由李国花经营,段明渊系李国花的合伙人,合伙比例李国花占3/4,段明渊占1/4。云M×××**系腾冲至施甸线路的储备车,李国花与段明渊拥有该车49%股份中的1/3。李国花欠张培富借款50万元经施甸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后,张培富曾向施甸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又撤回执行申请。2016年10月3日张培富与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因李国花下落不明,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负责协调,将云M×××**客车49%的股份变更给张培富,并与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签订该车的《承包经营合同》,今后李国花回来,因该车股份变更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云南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甸分公司承担。2016年10月28日张培富与保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签订《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云M×××**的产权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拥有51%,张培富拥有49%,经营权与产权彻底分离,经营权属于腾冲旅游汽车客运站所有,由张培富承包经营。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张培富取得的云M×××**和云M×××**股份是否合法,其是否有权处分该两车所有权及经营权?2、姚宇与张培富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张培富因对李国花享有50万元的债权取得了云M×××**和云M×××**的股份,该取得方式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而存在瑕疵,李国花客观上也存在下落不明的情形,但在李国花未主张云M×××**和云M×××**所有权之前,姚宇与张培富签订的转让协议仅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如果事后得到李国花的追认,该转让行为即为有效。即便李国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姚宇也可以第三人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故姚宇主张张培富无权处分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李国花合伙人的段明渊,其向法院提出的主张也仅是确认其享有李国花股份中1/4的份额,并未要求确认张培富的转让行为无效,因与施甸运输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人是李国花,段明渊享有的份额可由其另行向李国花和张培富主张。关于合同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姚宇在与张培富签订合同时已明知云M×××**和云M×××**是融资车,对车辆回收费用如何实现应有一定了解,结合张培富取得该两车股份的特殊性,并不能认定张培富存在故意隐瞒的事实。双方签订云M×××**转让协议约定了49%的1/3的3/4的股份也能证明姚宇已充分了解转让标的所有权的构成,且双方转让的不仅是车辆所有权,还有腾冲至施甸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因经营路线产生的亏损不能成为造成合同重大误解的理由。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姚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茶晓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山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