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821执恢328号
申请执行人:蔡文生,男,1958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执行人:陈晓彦,男,197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执行人:邓霜红,女,1987年9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执行人:黄玉兰,女,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蔡文生与被执行人陈晓彦、邓霜红、黄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6日查封了黄玉兰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华龙城市花园2栋1单元502室房产。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2月27日达成了还款合意:
一、2019年7月份前由陈晓彦还叁万元、黄玉兰还陆万元,其余由陈晓彦负责偿还,2019年12月份前还柒万元,余壹拾玖万元本金,于2020年12月30日前分二次还清,利息部分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以上承诺若未兑现,陈晓彦、黄玉兰愿意继续将套房由法院执行拍卖,债务没有清偿前,华龙城市花园2号一单元502房继续查封。
二、申请人蔡文生于2019年2月27日向法院表明同意被执行人的还款承诺,并同意解除被执行人失信人员名单、银行账户冻结、限制高消费等措施,但不解除对黄玉兰所有的坐落于长汀县华龙城市花园2栋1单元502室的查封。且申请本案按“和解长期履行”的方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8)闽0821执恢328号案件的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敬生
审 判 员 吴许明
审 判 员 刘富荣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
书记员 刘德秀 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人民法院认为应该终结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