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672号
原告:姜珊,女,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被告:刘琴,女,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告姜珊与被告刘琴名誉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珊、被告刘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姜珊家中财物多次被盗,姜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向所住小区物业公司会计刘琴反映,刘琴不但阻止报警,还当面侮辱诽谤姜珊发神经病,还向邻居散播姜珊有病的谣言,刘琴在公安机关对盗窃问题调查时也没有如实陈述。刘琴的上述行为贬低了姜珊的社会人格,使其名誉和形象严重受损,身心处于不健康状态。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刘琴辩称,姜珊陈述不属实,刘琴并没有实施其主张的上述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姜珊及其家人居住在青岛市市北区户,刘琴系该楼业主自治委员会财务工作人员。 姜珊具状本院,主张其在向刘琴反映家中财产被盗问题时,刘琴不但阻止报警,而且当面侮辱诽谤姜珊发神经病,还向邻居散播姜珊有病的谣言,刘琴在公安机关对盗窃问题调查时也没有如实陈述。刘琴上述行为侵害了姜珊的名誉权,因此具状法院。刘琴否认姜珊主张的所有事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姜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如下: 1、护照复印件、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姜珊在出入境及入职期间身心健康。 2、外语证书复印件、研究生学生卡复印件等。证明姜珊为外语稀缺人才,有能力资格从事高端工作而非刘琴诽谤描述。 3、门诊病历复印件、医院消费明细复印件。证明姜珊受影响导致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 4、首饰返修记录复印件、购物发票复印件、信用卡消费记录打印件。证明姜珊损失的物品、来源及价格。 5、青岛市公安局局长信箱回复截图2份。内容为姜珊分别于2018年7月和2019年2月向该信箱投诉反映家中被盗情况,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答复:该反映的问题不属实,该家人及邻居均称该有精神疾病。姜珊以此证据证明刘琴在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时有意对其诽谤并误导警方。 刘琴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否认曾实施姜珊主张的行为。
本院认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名誉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客观评价以及人格尊严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侵害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以下要件,即被告存在违法行为、被告存在过错、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姜珊提供了其具有相关技术资格、出入境记录的证据复印件,该证据如确定具有真实性,只能证明其拥有的相关资质及出入境时的身体状况;其提供的购物票据等,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了该物品;其提供的门诊病历,证明其曾经因为疾病就诊的事实。本案中,姜珊还提供了其向公安机关投诉后公安机关的答复,该答复内容中并未指明刘琴向公安机关反映姜珊有精神疾病。刘琴对姜珊主张的事实均予以否认。因此,姜珊对其主张的刘琴实施了阻止报警、当面侮辱诽谤姜珊发神经病、向邻居散播姜珊有病的谣言、刘琴在公安机关对盗窃问题调查时没有如实陈述等违法行为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姜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刘琴存在侵害其名誉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姜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琴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要求刘琴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左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