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21民初307号
原告:王得庆,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李汉伦,男,200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王得庆、王永恩与被告李汉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汉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期间王永恩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王得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损3309元、施救费7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3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8时15分许,王永恩驾驶王得庆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葛岸线道路东侧向西过路的李汉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鲁Q×××××号车辆受损。 李汉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8时15分许,王永恩驾驶王得庆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葛岸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张庄镇小河村“村村通”交叉路口,与沿葛岸线道路东侧向西过路的李汉伦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梦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王永恩、李汉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王得庆的鲁Q×××××号车经山东安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修复价格为3309元,支付评估费300元,施救费760元。本案在登记备案阶段,李汉伦未申请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 对王得庆主张车损3309元、施救费760元、评估费300元,属于因此事故而产生损失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诉请按责任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得庆的所有损失为4369元,由李汉伦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李汉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得庆经济损失21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汉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郭晓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