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复20号复议
申请人(被执行人):马春艳,女,汉族,1981年4月1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王会娟,女,汉族,1963年8月4日出生,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洛阳市孟津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老城区。复议申请人马春艳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王会娟依据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马春艳、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孟津法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该案执行中,复议申请人马春艳以本案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孟津法院执行措施不当为由提出书面异议。孟津法院查明,王会娟诉马春艳、刘小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孟津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孟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判令马春艳、刘小伟偿还王会娟借款50万元及利息,后王会娟依据该判决向伊川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春艳提起执行异议称本案判决书中涉及的欠款已用价值730690元的白酒及葡萄酒抵偿完毕,是王会娟指定姚庆丰、杨光成收的酒。申请执行人王会娟质证否认以酒抵债,也没有指定姚庆丰、杨光成收取该批酒品抵债,另外认为该批酒品是姚庆丰、杨光成从王凯处拉的,用来抵偿另外的200万元债务,与本案执行无关。孟津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5)孟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是否已由马春艳用酒品抵偿完毕,从执行异议审查的情况看,马春艳没有提供王会娟明确认可收到酒品抵账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是由王会娟指派杨光成、姚庆丰去拉酒抵债的相关证据,虽然马春艳提供一系列通话记录及证人证言,但均系旁证,王会娟不予认可,孟津法院无法采信。而审查执行异议案件仅进行表面审查,故对于马春艳提出的上述异议请求,孟津法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马春艳称,复议申请人在2016年1月7日领取本案一审判决后,王会娟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杨光成联系复议申请人协商以酒水抵账,2月1日,王会娟通过杨光成、姚庆丰将复议申请人及刘小伟的777件价值729650元白酒及葡萄酒拉走,以冲抵生效判决认定的债务50万元及利息。至此,本案债务在王会娟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完毕。孟津法院以执行异议表面审查为由,否认复议申请人及刘小伟以酒水抵账的事实,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是刘小伟向杨光成所借,复议申请人和王会娟并不认识,杨光成通过王会娟的账户放款至复议申请人账户,该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杨光成,杨光成代表王会娟收取酒水抵账,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孟津法院(2017)豫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并终结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会娟称,马春艳没有证据证明收条所列的777件酒水系其本人所有,且王会娟从没有委托杨光成、姚庆丰收取酒水抵债,该酒水是杨光成、姚庆丰去王凯处拉的酒,用于抵偿他们之间的债务,与本案无关。马春艳欠款本息共计约65万元,而777件酒水的价值730690元,高出近10万元,故该酒水并不是抵王会娟的借款。马春艳曾多次向孟津法院执行局作出还款保证,并没有提到以酒抵债的事。本案欠款并未还清,请求依法驳回马春艳的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孟津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5)孟民三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人系王会娟,复议申请人马春艳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本案执行案件立案前已向王会娟或王会娟委托、指定的人员履行了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复议申请人马春艳所称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杨光成,杨光成代表王会娟收取酒水抵账,构成表见代理的复议理由,与本案执行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不符,且申请执行人王会娟亦不予认可,该复议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复议申请人马春艳的复议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孟津法院(2017)豫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马春艳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立华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