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704民初3098号原告赵金明,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潘朝进,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大同食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蒲大道吉刘街**。法定代表人潘朝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樊蒲大道吉刘街**法定代表人朱凤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静茹,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金明诉被告潘朝进、鄂州大同食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工贸)、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豆制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明、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以及大同豆制品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89,066.00元(自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4日止668天,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8年9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大同豆制品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原告从多家银行取款后,将现金交予被告潘朝进,双方约定月利率2.5%。之后,三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长期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辩称:借款属实,200,000.00元借款是现金支付;我与原告是经何月明介绍认识,由于目前经营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
被告大同豆制品辩称:该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4日,但是我公司股权转让发生在2017年1月14日,且该笔借款没有走公司的公款账户,没有进入我公司,对此借款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大同豆制品的诉讼请求。原告赵金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0,000.00元现金的资金来源。证据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已支付19个月的利息95,000.00元。被告大同豆制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股权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大同豆制品于2017年1月14日股权发生变更,对此之前的债务不予认可,非本公司债务。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对原告赵金明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同豆制品对原告赵金明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发生时大同豆制品没有发生股权转让,目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借款时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原告赵金明对被告大同豆制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是于2015年2月14日签订的借条,借款时三被告均签字盖章,被告大同豆制品股权变更与原告无关,三被告都应承担责任。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对被告大同豆制品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权变更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本院对本案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赵金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有效证明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大同豆制品共同向原告赵金明借款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大同豆制品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公司股权是否发生变更与公司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综合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证意见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大同豆制品共同向原告赵金明借款200,000.00元,并于同日共同向原告赵金明出具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5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原告赵金明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赵金明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赵金明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的月息2.5分为月利率2.5%。被告大同豆制品于2014年6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原股东为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潘朝进;后于2017年1月19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李永红、尹正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李永红,后又于2017年4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朱凤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赵金明与被告潘朝进、大同工贸、大同豆制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偿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即年利率30%,双方已按此利率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处理,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暂计算至原告诉请的2018年9月14日计660日,其利息为88,000.00元(200,000.00元×24%÷360日×660日);后期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大同豆制品关于借款后公司股权发生变更、借款没有进入该公司公款账户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朝进、鄂州大同食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金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8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4日;后期利息自2018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28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00元,减半收取计2,818.00元,由被告潘朝进、鄂州大同食品工贸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大同豆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赵金明预交,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三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姜昭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盼盼
书记员: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