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检刑诉[2019]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志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微型面包车沿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区泰山二路交叉路口处被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谭某某于2019年2月20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谭某某自愿认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查获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酒精呼气测试单、现场吹气测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7月19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田昆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