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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93民初2368号

李本亮与刘海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本亮;刘海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吉0193民初2368号

原告:李本亮,男,汉族,1977年3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滨,男,汉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刘真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本亮与被告刘海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本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刘海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50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9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26.28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7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75.6元、拖车费150元、以上合计455159.25元。按照交强险及同等责任比例主张287579.63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18000元,合计309479.63元。

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三、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8日7点45分,被告刘海滨驾驶吉A9****号车沿飞跃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亚文化创意科技园前遇同方向原告李本亮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吉A9****号车前部与电动车接触,致原告李本亮倒地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被告刘海滨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吉A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刘海滨垫付的医疗费1409.76元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海滨为肇事车辆吉A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刘海滨辩称:原告没有经过调解为什么可以直接进行起诉,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是我承担的,如果调解的话我不会承担那么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7点45分,被告刘海滨驾驶吉A90E**号车沿飞跃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北亚文化创意科技园前遇同方向原告李本亮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行驶至此,由南向北横过道路,吉A9****号车前部与电动车接触,致原告李本亮倒地受伤。2018年9月19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作出第2201091201800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滨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海滨为吉A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吉林省前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长春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椎体爆裂性骨折、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多发骨挫伤、肋骨骨折、盆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12月29日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1月15日该中心作出吉津科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即原告因此次伤害胸椎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刘海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9.76元。经核查,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100912.33元;2.护理费12610.8元,有鉴定为凭,(140.12元/天×90天)=12610.8元,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误工费,其在吉林省柏盛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提供不出劳动合同、工作及误工证明、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其与吉林省柏盛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怎样的关系以及其所主张的每月12000元误工工资均不能认定,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事故发生到评残前一日误工期为149天,误工损失元20877.88元(149天*140.12元),予以认定;4.鉴定费3900元,实际发生,予以认定;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6.律师费18000元,有票据,有律师出庭,予以认定;7.原告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予以认定;8.原告伤在腰椎上,脊柱固定支具是必需品,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予以认定;9.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为凭,予以认定;10.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169914元(28319元*20年*30%),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12.原告有被扶养人父李继生1943年7月5日生,母范国华1944年2月5日生,李继生与范国华生有四子,李本旺、李本亮、李本科、李本超,原告李本亮娶妻赵清敏,育有一子李福睿2011年3月21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继生按5年计算,范国华按6年计算,李福睿按10.178年计算,20051元*5年*30%÷4人+20051元*6年*30%÷4人+20051元*10.178年*30%÷2人=47153.94元;13.交通费是原告发生伤害事故时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事故发生及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保护400元;14.复印费26.4元不是发票,欠缺合法性不予认定,49.2元是发票,予以认定;15.拖车费150元,有长春市宏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拖车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所做的记录和认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确定:被告刘海滨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海滨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该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滨为肇事车辆吉A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刘海滨为肇事车辆吉A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由被告刘海滨赔偿。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因被告刘海滨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减轻被告刘海滨的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义务的最终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2087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53.94、残疾赔偿金11777.38元,合计12015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0912.33元的50%即45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的50%即2150元、营养费2700元的50%即13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50%即7500元、残疾赔偿金158136.62元的50%即79068.31元,合计135524.48元。被告刘海滨赔偿原告鉴定费3900元的50%即1950元、律师费18000元的50%即9000元、复印费49.2元的50%即24.6元,合计10974.6元,扣除被告刘海滨垫付的医疗费1409.76元,余9564.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8元、误工费20877.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153.94、残疾赔偿金11777.38元,合计12015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自由大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本亮医疗费454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79068.31元,合计135524.48元。

三、被告刘海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本亮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9000元、复印费24.6元,合计10974.6元,扣除原告垫付医疗费1409.76元,余9564.84元。

四、驳回原告李本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元,减半收取2963元,由被告刘海滨负担1274元,原告李本亮负担1689元,余款2963元退回给原告李本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勇豪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赵旭霞 百度搜索“”